路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乙,后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无恋爱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沟通,因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08年3月因无法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做出种种的让步,被告拒绝协议离婚。迫于无奈,原告便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叶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4、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的事实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叶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现外出三年多,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乙。两人刚开始认识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原因,性格差异,双方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在2008年时协议离婚,因为孩子及财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而未解除婚姻关系。后叶某某外出打工,很少回来,现不知其具体下落,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原因发生争吵,最终导致两人分居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双胞胎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乙年近18岁,现已外出打工,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需再抚养,故对原告诉请自费抚养次子叶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叶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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