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结为夫妻关系,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年20岁),次子刘某乙(现年16岁)。200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也未照顾孩子,时达8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次子刘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已多年,至今无法联系;4、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二姐叶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回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5年7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8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乙,两人刚开始同居生活时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次子刘某乙,现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因被告叶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次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较宜。故对原告刘某甲诉请自愿自费抚养次子刘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被告叶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刘某乙(现年16岁),由原告刘某甲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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