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时秀与彭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申时秀。

被告彭于萍。

原告申时秀诉被告彭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彭于萍为归还银行透支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后一个月,被告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年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于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条(两张)。

证明目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4年5月9日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000.00元,另外的20,000.00元是高利息。2014年6月6日借款5,000.00元是原告在一家麻将馆的楼下借给答辩人的,故答辩人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被告愿意陆续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条(两张),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14年5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的借条,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的陈述,对该证据材料实际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是多少?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年初,彭于萍急需资金,向原告申时秀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长期未返还原告,2014年5月9日被告便向原告连本带息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考虑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只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彭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时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彭于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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