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前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王有前。

委托代理人谢晓鹏、刘士界,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负责人彭隆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前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鹏,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前诉称:原告于1991年应聘到海子街烟站为烤烟辅导员,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购烤烟,工作地点为海子街、王张、田坝桥、罗福、长春、龙场等烟点, 后来调到燕子口烟站(罗福),被告口头通知我回家,一直到1998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到了2007年,被告以机制改革减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领取公司困难补助款。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老金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退休后的唯一生活来源,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又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不向社保部门缴纳,使原告老无所养晚境凄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起至2015年;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0.00元,按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计算,以每月1,250.00元计算,共计12年(注:原告原已领的补助金予以扣除,多退少补);三、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月400.00元,从1998年至2015年计算为19年,共计91,2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及起诉合法。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组: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毕节地区社保局《关于对秦保全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接访登记表、通知、毕节市烟草分公司《关于秦保全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贵州省信访局《来信事项转送单》、毕节市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贵州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文章、贵州省烟草局文件、毕节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贵州省信访局文件、《不予受理告知单》。

证明目的:(1)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烤烟辅导员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毕节市政府、毕节地区行署、贵州省政府和被告集体上访,请求解决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2)各级政府和领导人十分关注原告等人的诉求,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和责成被告处理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3)被告代扣了原告等人的个人社保金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金);(4)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答复承诺“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处理原告等人的诉求问题,但由于被告只说不做,没有具体作出处理或作出答复,导致原告等人持续上访表达诉求,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部分证据记载的是案外人的信访信息,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信访材料载明的信访人员之列,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3)部分证据是单位对单位的答复意见等,与本案无关;(4)2009年9月9日烟草公司的答复意见没有认可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2005)黔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1)该判决是生效判决;(2)该案原告路言常与原告等同为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均系劳动关系;(3)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等在得到路言常胜诉的情况后就开始集体上访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份判决是基层法院的判决,是否生效不确定,且判决书解决的是工伤赔偿与养老金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四组:烟叶验级员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因解除、补偿而消灭。在被答辩人制作的诉状中,除被答辩人诉称的双方用工关系早已终止及被答辩人有实际领款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外,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的关系已解除,补偿已领取,养老金已退回,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而消灭,诉求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答辩人聘请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烤烟辅导员的工作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是为了发展烤烟生产,在烟草站所属乡镇聘请种烟技术好,组织能力较强的种烟农户协助指导其他烟农种植烤烟,由烟草站适当发给其一定的误工补贴。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只是一般劳务关系,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从事其他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随时中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也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已将代收而无法缴纳的保险金以及答辩人应为其缴纳的部分全额退还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被驳回。三、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被答辩人所提起的诉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先就确立劳动关系提出仲裁,也就是必须先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但是,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确认,而是直接请求裁决缴纳三金和支付补偿。因此,不能笼统以经过了仲裁程序为由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四、无论双方是何种性质的用工关系,也因补偿金的领取、养老金的退回而终结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已不能支持。(一)本案中,答辩人在终止与被答辩人的用工关系后,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这一补偿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认可,同时被答辩人的母亲刘从英代被答辩人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凭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二)关于养老金的退回,被答辩人应退回的养老金答辩人已本人亲自领取。以上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被答辩人现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被答辩人起诉及申请仲裁均超过法定的时效。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答辩人自身的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近二十年,即使被答辩人自己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答辩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述规定表明,时效期限因时期不同有六十日至一年不等。本案中,无论适用哪个标准,被答辩人在1996年12月已清楚知道与答辩人终止了用工关系(这有被答辩人提交给答辩人要求补偿的申请书可以证实),也就是说在1996年,被答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时,已严重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连续中断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对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就是超过时效的证明,同时也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此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09]181号《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依双方用工关系成立及终止时的法律法规来评价各方法律责任。另外,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诉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申请书、领经济补偿金收据、领烤烟技术员养老金收据。

证明目的:(1)原告自己确认是1996年12月被辞退,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核实了原告的工作历史及工资标准,原告认可了该内容并以此作为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计算依据;(3)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结束,原告的母亲刘从英代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领取解除用工关系经济补偿金339.40元及原告已领取养老金336.00元,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结。

原告质证意见为:申请书是我母亲刘从英请别人代签的,我知道有这份申请书,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领款人的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领过钱,领烤烟技术员养老金收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钱是我母亲代领只领到200.00元。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永明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申请书是其母亲刘从英请人代签的,并表示知晓申请书的内容,结合被告述称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领取补助,再由原告所工作的烟草站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后支付,故可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于1996年8月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委托其母亲刘从英代领了被告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6月,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被告的技推站任烤烟辅导员。1996年8月,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标,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5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刘从英在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4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永明等2人。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烟叶验级员证结合被告提供的申请书、领款收据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1996年8月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1996年8月。原告委托其母亲刘从英于2005年5月10日在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4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09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且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间。综上,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有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有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芹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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