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邦田与顾爱民、顾爱忠、顾丽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宋邦田。

委托代理人陈百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顾爱民。

被告顾爱忠。

被告顾丽淑。

原告宋邦田诉被告顾爱民、顾爱忠、顾丽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邦田及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被告顾爱民、被告顾丽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兄妹关系,共同承包了小河游乐场少年儿童玩具卡丁车经营。2014年5月,原告受三被告的雇用到小河游乐场打工。2014年6月1日,原告在游乐场工作时,被被告顾丽淑的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驾驶的游乐车撞伤,当天即被送至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4年7月2日,以被告顾爱民作为代表,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要求原告回家休养,但是原告从医院回到家里后,三被告却拒绝履行该协议,时至今日,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原告仍然没有得到其他赔偿。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2,560.00元、车旅费700.00元、误工费17,839.60元、护理费17,839.6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共计87,835.6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顾爱民、顾丽淑无异议。

2、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翠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时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顾爱民、顾丽淑无异议。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2天和治疗的情况。被告顾爱民、顾丽淑无异议。

4、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过协议。被告顾爱民认为协议是真实的,我按照协议的约定总共支付了四个月;被告顾丽淑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顾爱民和宋邦田签的,我不清楚。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到十级伤残。被告顾爱民、顾丽淑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是宋邦田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这次卡丁车撞伤没有关联性。

被告顾爱民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答辩人雇佣原告宋邦田到自己经营的小河游乐场负责维修管理工作,2014年6月1日,宋邦田在下班之后,就到答辩人游乐场旁边的烧烤摊喝酒,直到晚上9点钟,被答辩人还没有把卡丁车全部收回到指定的停车位,导致其被顾丽淑家9岁的小孩驾车撞到,导致伤害事实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把他送到了燕氏骨科医院治疗。宋邦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669.90元都是我付的,并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及营养费共计12,000.00元;二、游乐场是我自己承包经营的,与顾爱忠和顾丽淑没有任何关系;三、宋邦田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宋邦田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对于卡丁车这种高速运转的游乐设备,一般小孩子是不能开的,但宋邦田偷懒,让一个九岁的小孩去开,其存在重大过错,且宋邦田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顾安全跑到车道上去,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顾爱民提供了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全部由其垫付,原告及被告顾丽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顾爱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顾丽淑当庭辩称:游乐场是我哥顾爱民一个人开的。2014年6月1日,我的前夫送顾爱民的妻子去游乐场帮忙,顺便带我儿子去玩,送去以后,我的前夫就走了。后来顾爱民的妻子就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开卡丁车撞着人了,已经送到了燕氏骨科医院。当天住院的钱都是我大哥顾爱民自己支付的。协议是顾爱民和宋邦田签订的,工资和营养费都是顾爱民支付的。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们的责任已经尽到了,除了支付钱,我们还买了一些营养品去看望。

被告顾丽淑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顾爱民、顾丽淑对原告提供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在城区、受伤住院治疗32天及原告受伤后,与被告顾爱民就受伤赔偿一事达成过协议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被卡丁车撞伤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顾爱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顾丽淑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顾爱民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爱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河风景区承包了卡丁车游乐场经营。2014年5月,被告顾爱民雇佣原告宋邦田到该游乐场工作。2014年6月1日晚上约9时,原告在该游乐场被被告顾丽淑儿蔡某某驾驶的游乐车撞伤。当日,被告顾爱民将原告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2日,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顾爱民支付。出院当日,被告顾爱民与原告宋邦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1、回家休养期间顾爱民每月向宋邦田支付2,000.00元工资,直到宋邦田脚好为止。2、顾爱民每月向宋邦田支付营养费1,000.00元直到脚好为止。3、回家休养期间或住院期间,宋邦田医疗费由顾爱民负责。4、以上费用每月4日,顾爱民准时向宋邦田付钱。协议签订后,被告顾爱民向宋邦田共计支付了人民币8,50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2,000.00元属于宋邦田2014年5月的工资。原告认为该游乐场系三被告共同经营,其从医院回到家以后,三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7,835.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邦田2014年6月1日所受损伤致左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在七星关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顾爱民认可雇佣原告宋邦田在其承包经营的游乐场工作,虽原告认为该游乐场系三被告共同承包,但并未提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仅顾爱民与原告签订来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顾爱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顾爱民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其让一个九岁的小孩去开卡丁车,且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顾爱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存在以上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卡丁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宋邦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顾爱民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顾爱民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宋邦田与顾爱民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对原告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即受伤之后的工资)进行协商达成,但经本院查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顾爱民仅支付了6,500.00元便拒绝继续支付,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视为其自愿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顾爱民已支付的6,500.00元,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车旅费、鉴定费,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0元(30.00元×32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32天=2,493.17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0元(30.00元×32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33.33元(2000元/月÷30天×32天),以上共计51,642.92元,由被告顾爱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50.04元,扣除被告顾爱民已经支付的6,500.00元,顾爱民还应赔偿原告29,650.04元。被告顾爱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顾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邦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9,65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00元,由原告承担996.00元,由被告顾爱民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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