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永与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田茂永,。

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继超(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勤, 198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田茂永诉被告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茂永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段勤向原告田茂永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56,000.00)元,并当即立据出具《借条》于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田茂永现金56,000.00元整(伍万陆仟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在场人赵高玲以在场人的身份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见证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这一事实情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借人民币伍万陆仟(5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两张。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条都是我写的,我确实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之后我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但具体是几个月我记不清了。2014年2月16日,原告催我还款,我无力支付,于是写了6,000.00元的利息加在借款本金里,就形成了2014年2月13日借款56,000.00元的这张借条。原告借给我的50,000.00元是她带我去银行现取的。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及2014年2月13日的这两张借条都是在原告家里我写的,借条有两张,但借款就一笔。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段勤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0.00元的利息,并将该利息写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6,000.00元的借条,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茂永向段勤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段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田茂永借款50,000.00元。原告田茂永于同日通过银行取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的利息,并将该利息写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6,000元的借条,同样口头约定月息3分,仍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本金应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为5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茂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段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 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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