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立宁与张胜珍财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付立宁。

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一般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珍。

原告付立宁诉被告张胜珍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胜珍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立案后,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2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定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立宁及委托代理人龙杰、张锋,被告张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由我出资在鸭池镇头步村邓家院组修建住房,并以我的名字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建好后,由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该处房产一直由我父亲居住。2008年,鸭池镇政府对该房进行拆迁,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在头步村福泽小区还给我安置房一套约110平方米,该房仍由我父亲居住。2010年被告与我父亲结婚,被告因此来此房居住。2012年,我父亲去世,我向被告提及此房,被告称此房应由她处理,与别人无关。我的安置房是我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我的合法权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胜珍归还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福泽小区安置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付立宁私有房子,应归付立宁所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名字已改为付善文。

证据三:证明、协议。用以证明:付善文本人也认可此房屋应为付立宁所有。被告对此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证据四:集体宅基地有偿使用调查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的土地使用证是付立宁的,房屋为付立宁所有。被告表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有土地使用证就拿出来。

证据五:证人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邓某某代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和付善文分别获得一套安置房。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房子是付善文的,卖房子是事实,钱也是他领的。

被告辩称:1、我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1996年其出资修建此房屋,是虚假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实上此房屋是原告父亲自己出资修建。2、原告父亲与我是合法夫妻,在其去世后,已通过合法形式将此房屋由我继承,我因此取得此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诉请我归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建房计划和建房支出记录。用以证明:置换争议房产属于原告父亲付善文修建,付善文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修建该房原告仅出资1,262.00元,该房被拆迁后安置房应属于付善文所有,其有完全处分权。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付善文出资修建,相反证明是原告修建的,如果是自己修建,不可能细致记录。

证据三:书信。用以证明:建房时原告仅出资1千多元,付善文欲还给原告,该房并非原告所建。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此信并不一定是付善文的真实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安置人为付善文。原告对此组证据中未改动部分予以认可,对改动过的部分不认可,认为此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五:结婚证、遗嘱。用以证明:被告系付善文合法妻子,付善文已将争议房产处分给被告张胜珍,该处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此组证据中的遗嘱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六: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证言。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付善文修建。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付某甲不在邓家院子居住,其并不知道是何时修建的房子,付立凤对是谁建的房并不清楚,付某丙对房子的处理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证人邱某某证言。用以证明:付善文与被告张胜珍婚姻情况及付善文写有遗嘱。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八:信、婚姻状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江苏通州打工并在那边结婚。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拆迁安置房收款名单三份、入住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安置房平面图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中的交款收据不清楚,是付善文和邓某某交的;入住通知是邓某某带给她叫她签的。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付善文出资修建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被告张胜珍与付善文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付善文写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由张胜珍继承。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部分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5月,原告出资1,262.00元,其父付善文出资10,237.54元共同在鸭池镇头步村邓家院组修建房屋。2008年3月,因建设需要,原毕节市鸭池镇人民政府对该片区进行拆迁。付善文、原告付立宁的委托人邓某某分别与鸭池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福泽小区。2010年3月,鸭池镇政府分别通知付善文、付立宁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4月1日,付善文写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安置房由被告张胜珍继承。2010年5月19日,付善文与被告张胜珍登记结婚并居住在登记为付立宁的安置房内。2012年,付善文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该房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记在付善文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福泽小区的安置房已出卖给他人。现该安置小区的所有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 原告与付善文共同修建的位于鸭池镇头步村邓家院组的房屋,被原毕节市鸭池镇政府拆迁后,得到两套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福泽小区的安置房,并分别登记在付善文、付立宁名下,由此可以确认争议房屋系付立宁产权调换所得,付立宁对此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张胜珍与付善文结婚,经原告付立宁同意在该房居住,其对该房仅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张胜珍返还该房,张胜珍应当返还。其不予返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对被告张胜珍提出其系通过遗嘱继承方式合法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付善文处分的并非付立宁名下的安置房,而是其名下的安置房,该房现已出卖,而出卖时张胜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立宁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福泽小区安置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0元由被告张胜珍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付立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桂 华 

审 判 员  刘 玉 桂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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