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维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波(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杰(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帮(曾用名吴维邦)。
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诉被告毕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吴维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赵波,被告毕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吴维帮以海天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蓝钻1988”金沙回沙酒五十件,总计金额176,400.00元。即日,原告金元公司的销售员张某某按照吴维帮的指示,在上班时间与驾驶员李某某将该批货物送到海天公司办公室,由海天公司经理吴维帮以海天公司名义受领货物。被告海天公司当日接收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金元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吴维帮皆以近期支付为借口拖延。2013年12月23日,因之前吴维帮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指派员工曹某某到海天公司,要求海天公司和吴维帮支付货款,吴维帮以海天公司经理的身份在海天公司的办公室见了曹某某,认可欠款金额并签字承诺“4月份结清”,即2014年4月份结清。但期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维帮自2007年起担任海天公司经理一职,到目前为止,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仍公示吴维帮为海天公司经理。被告吴维帮向原告购买金沙回沙酒时称其是海天公司经理,因公司接待需要而购酒,在接收货物时,也是在海天公司的办公地点接收,加之所购货物数量巨大,故其购买行为显然是作为海天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是以被告海天公司名义进行。同时,原告也是基于认定被告吴维帮是履行海天公司消费购物之职务,海天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该笔货款,才发生涉案交易,故被告海天公司应当对涉案买卖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据吴维帮的陈述,当时购买该批货物系用于海天公司接待所用,公司领导层对此也是有所指示,否则其即没有理由也没有实力一次性购买该批货物。被告吴维帮作为海天公司经理,向原告购买大宗价值远超过个人消费需要的货物,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海天公司办公场所,原告再次确认债务时吴维帮仍是在海天公司办公地点,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吴维帮向原告购酒的行为乃是代表海天公司而为,海天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受合同效力之约束。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6,4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28,678.00元);2、被告吴维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为,若吴维帮未取得海天公司的授权与原告发生交易,则吴维帮应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对吴维帮滥用公司经理职务的行为未加以约束,同样也应就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海天公司、吴维帮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6,4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本息之日(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28,678.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金元公司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海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二:金元公司金沙回沙酒送货单、承诺书。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金元公司员工张某某将酒销售到海天公司,由海天公司经理吴维帮接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吴维帮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欠款。海天公司拖欠货款,经金元公司多次催收,到目前尚欠176,400.00元酒款的事实。被告海天公司质证意见:1、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送货单与海天公司无关,没有海天公司的签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收货单位处是原告公司员工张某某,非海天公司员工。海天公司原经理是“吴维帮”,而非送货单上写的“吴维邦”,签名时间不明确,送货单上确认金额的内容没有吴维帮的签名确认,且该送货单记录的货款数额准确,无需确认。送货单上写的“吴维邦”与海天公司“吴维帮”的签名有很大的差别。不能证明海天公司原经理吴维帮购买金元公司价值176,400.00元的金沙回沙酒;2、承诺书是金元公司员工张某某书写,书写时间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以此证明海天公司欠有金元公司货款。
证据三:公证书、海天公司章程、海天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海天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用以证明吴维邦同时具备海天公司股东和经理的双重身份,其以海天公司名义向金元公司购买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海天公司承担。“吴维邦”和“吴维帮”系同一人,在海天公司内部的签名“帮”和“邦”都有使用。被告海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上记录的“吴维帮”并非原告起诉的“吴维邦”,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来源于网络,可靠程度较低,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吉宓,不是吴维帮,其对外不能代表海天公司。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送货单上酒的买受人是海天公司,金元公司发货并送到海天公司办公室及催收酒款的过程。被告海天公司质证意见:三个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三个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陈述事实不客观,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证人张某某陈述,之前吴维帮买酒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个人付款,不能认定海天公司购酒的主张。证人李某某证明是海天公司员工搬酒是个人主观认识,证言部分不实。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向金元公司买过酒。答辩人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酒类销售这一项。答辩人从未向金元公司买过酒,也没有收到过金元公司送来的酒。吴维帮是否向金元公司买过酒,答辩人并不知道;2、如果吴维帮确实向金元公司购买酒,是其个人行为,与海天公司无关。吴维帮在答辩人公司于2007年至2011年3月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不负责采购和财物管理。采购、财物管理工作均是由董事长吉宓负责。2011年3月,吴维帮将其股权转让给吉宓后,不再担任经理,并于2011年8月辞职离开公司。如果吴维帮确实在2011年9月向金元公司购买过五十件“蓝钻1988”金沙回沙酒,买酒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海天公司无关;3、即使金元公司卖酒给吴维帮是真实的,吴维帮买酒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向金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关健是相对人按通常人的认识能力,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即使吴维帮确实向金元公司购买了价值17万余元的酒。金元公司不仅没有足以相信吴维帮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反是有相信吴维帮无代理权的理由。金元公司明知吴维帮不是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金元公司所述卖酒时,吴维帮已经离开海天公司,而吴维帮也未向金元公司出具海天公司的委托书。海天公司从事的是房产开发行业,不涉足烟酒销售。50件金沙回沙酒有300多瓶且该酒并不是稀缺类型商品。2011年9月房地产行业资金链已经很紧张,很多房开公司都是借高利贷周转,哪有十几万元的闲钱买随时可买到的金沙回沙酒进行接待储备。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而是向吴维帮主张。这恰恰说明被答辩人知晓买酒这一行为乃吴维邦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即使吴维帮向被答辩人购买酒是事实,也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与吴维帮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答辩人并不需要为吴维帮此次买卖行为负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元公司对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海天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需要大宗烟酒。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经营活动不需要大量酒的目的。
证据二:海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2011年3月15日以后吴维帮不再担任海天公司的经理。2011年8月吴维帮已从海天公司离职,没有在海天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吴维帮9月8日向原告买酒系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判断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吴维帮转让股份,不能证明吴维帮辞去海天公司经理职务。
证据三:海天公司2008年、2012年章程。用以证明2008年、2012年海天公司内部章程均没有给予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能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职责的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
证据四:海天公司购买烟酒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海天公司接待用的烟酒均系少量,向不特定的商家购买。海天公司未使用吴维帮向金元公司购买的酒。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五:海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水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1、海天公司已于2012年从吴维帮处搬到现在公司的地址;2、金元公司不到海天公司办公场所索要货款,而是找吴维帮个人索要,说明金元公司知道买酒的行为系吴维帮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六:电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1年海天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吴维帮的房屋,与吴维帮的个人住所混同,即使吴维帮真在海天公司签收酒,也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吴维帮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海天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送货单和承诺书,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海天公司章程等均系书证,与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海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吉宓,被告吴维帮(曾用名吴维邦)系海天公司股东,任海天公司经理。2011年3月15日吴维帮将持有的海天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吉宓,海天公司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海天公司与原告金元公司无业务往来。2011年9月8日,被告吴维帮通过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购买“蓝钻1988”金沙回沙酒50件,单价3,528.00元/件,总价款176,400.00元。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提货后与公司驾驶员李某某将上述酒送到海天公司办公室交给吴维帮。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曹某某找到吴维帮核对所欠酒款,吴维帮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承诺“4月份结清”。期满,吴维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吴维帮是海天公司经理,其行为代表海天公司,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维帮在原告2011年9月8日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确认了其向原告购买酒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维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维帮经与原告核对,在原告送货单上承诺“4月份结清”,视为原告同意其延展付款期限至2014年4月份,被告吴维帮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维帮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对原告认为吴维帮系海天公司经理,其购买酒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主张,首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维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海天公司,也无被告海天公司签章;其次,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没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吴维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原告购买酒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维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2,188.00元,由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88.00元,被告吴维帮承担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桂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罗桂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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