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玲与潘兴怀、赵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阮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敬(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兴怀。
被告赵孝勇。
原告吴学玲诉被告潘兴怀、赵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洪、樊敬,被告潘兴怀、赵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潘兴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山庄。原告遂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590.26元、从建设银行取款68,791.29元,加上原告身上的钱,筹足1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潘兴怀。潘兴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学玲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月息3%季度付。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存折一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目的: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来源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590.26、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68,791.29元及原告身上的现金,共计100,000.00元。
被告潘兴怀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赵孝勇表示不知情。
第三组:借款经过说明。
证明目的: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款经过说明,并有介绍人兰廷先作为证明人签字,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该经过也对借款用途作了说明是用于经营山庄,原告承认已得到被告两个月的利息。
被告潘兴怀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赵孝勇表示不知情。
被告潘兴怀答辩称:我这几年因做生意借了很多钱欠了别人很多利息,我通过兰廷先介绍认识吴学玲并向其借钱。我给吴学玲说我借钱是经营山庄,吴学玲问我借钱我的丈夫知道不,我对吴学玲说我和我的丈夫已经是写了协议了的,协议约定各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你愿借我就借不愿借就算。吴学玲在知道这些情况后于2015年1月1日借给我100,000.00元,这100,000.00元是我和吴学玲到工行和建行取的。我收到这100,000.00元后就在我的家里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吴学玲,写借条时吴学玲还说借条上应该要你丈夫签个字但你已经说明你们是有协议的就你签字就行了。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但2015年2月8日吴学玲打电话给我说按季度支付利息她等不起要我按月支付利息,于是我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0.00元。我没有还过原告本金。由于我支付不起4月份的利息,吴学玲就到我家来逼债。我向原告借的100,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利息,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活,也未用于生产经营,属于个人债务,我明确表示我是愿意个人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的。
被告潘兴怀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赵孝勇答辩称:潘兴怀是2000年左右退休的,她退休以后就好做点生意但我又不喜欢做生意,所以两人为此经常吵闹甚至要离婚。2012年9月1日,经我的战友劝说后我与潘兴怀决定为了女儿维持婚姻关系,但双方书写了协议约定各人的财产各人所有,各人所欠债务各自偿还。潘兴怀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她做生意找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她是亏是赚我都不清楚。2015年4月,听我女儿说她妈妈做生意资金链断了,我才知道潘兴怀对外借了很多钱。我不认识原告吴学玲,她们二人借钱时我也不在场,潘兴怀所借的钱我也没有看见过,借条上我也没有签字。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属潘兴怀的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清偿。知道潘兴怀借了这么多钱,我一气之下在2015年4月15日在民政局与其登记离婚。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赵孝勇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协议书(2012年9月1日)、证明(2015年6月24日)。
证明目的:赵孝勇和潘兴怀在2012年的时候就曾经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潘兴怀经营山庄、做生意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家庭无关,其对外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
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书属于夫妻内部约定,未经公证、公示,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潘兴怀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吴学玲与被告潘兴怀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及借贷关系设立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孝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学玲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吴学玲的起诉状及被告潘兴怀、赵孝勇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1日书面协议对各自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月1日,被告潘兴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吴学玲借款。吴学玲通过银行取现99,381.55元及自有现金,共计向潘兴怀现金支付借款100,000.00后,潘兴怀向吴学玲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吴学玲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月息3%季度付”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潘兴怀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吴学玲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0元。 后因被告潘兴怀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孝勇虽称其已与潘兴怀在2012年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债务系潘兴怀的个人债务,潘兴怀也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其与赵孝勇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赵孝勇、潘兴怀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学玲与潘兴怀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潘兴怀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学玲知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孝勇应与潘兴怀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赵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学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潘兴怀、赵孝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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