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到九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一女陈某某,现年8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常在外赌博,不管家庭,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未果,被告于2009年6月以打工为由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2010)息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九庄镇堰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对骆某某、陈某甲、陈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07年1月19日双方到九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事后,双方各自离家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子女陈某某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自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宜予以分割,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生育女孩陈某某(2005年12月5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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