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官贵诉陈贵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贵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
委托代理人刘家语。
原告张官贵与被告陈贵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贵、被告陈贵东、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刘家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官贵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ALA686号小型轿车从息烽沿G210国道往黑神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210国道坪上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05130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贵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贵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137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2 190.37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1万元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被告陈贵东支付了41 055元。2015年2月10日、4月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枢椎骨折、颈3、4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所受颅脑损伤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均为27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息烽县万山泉水饮料厂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已经停发原告每月工资。原告受伤后的各种费用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 135.37元、误工费25 2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8 650.0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4110元、残疾赔偿金136 402.6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6 398.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贵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贵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东从被告平安公司处共理赔了52 855.02元,其中1万元是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所在医院的医疗费,剩余42 855.02元被告陈贵东支付给原告51 055元,还有1800.02元用于支付了公路的损坏赔偿;对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地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贵东因无时间进行护理,曾委托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到贵州中草医医院看病是被告陈贵东陪同的,被告陈贵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贵东的贵ALA6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1万元的医疗费到骨科医院,向被告陈贵东理赔了42 855.02元,已经理赔的金额共计52 855.02元;对不是从被告平安公司处复印出来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划价单等不是医疗费发票的票据,且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有误,多算了69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35天,转院时重复计算了两天;对原告的居住地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的人员进行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按中间数7500元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ALA686号小型轿车从息烽沿G210国道往黑神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210国道坪上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05130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贵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2014年5月13日)先被救护车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检查,花费1293元,CT检查报告单显示“枢椎左侧块及双侧附件区见骨质透亮线,左侧横突孔变形,C3椎体右侧横突见骨质透亮线,C4右侧横突骨折,对应横突孔变形,余未见特殊。”等;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91.73元;当天原告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花去医疗费8918.33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转院至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4 511.83元。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贵东曾委托贵州宗睦如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温馨陪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5 04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息烽县中医医院、遵义太君医院、贵州中草医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地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2196.88元。被告陈贵东驾驶的贵ALA68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及被告陈贵东理赔了52 855.02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42 855.02元支付给被告陈贵东,被告陈贵东将其中的41 055元支付给了原告。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38、468、116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张官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两个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均为270日。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未按照庭审中确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张官贵自2013年4月起在息烽县万山泉水饮料厂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用人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与其妻于2012年4月10日起租住在息烽县永靖镇南门村一组。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5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息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以及被告陈贵东提交的保险单、委托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生效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复印章的医疗发票复印件,能认定原件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复印章的发票复印件,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也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这部分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到平安公司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的名称为“张光贵”,虽与原告张官贵的名字有一定出入,但结合息烽县人民医院所做的CT检查报告单内容及开票时间,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情况紧急,加上“张光贵”与“张官贵”的发音相近,是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原告名字打印错误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息烽县中医医院、遵义太君医院、贵州中草医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地进行检查、治疗,虽有部分票据不是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但结合就诊科室、收费项目、就诊时间以及被告陈贵东的叙述,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1 0211.77元,扣除原告已得到医疗费赔偿51 055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予以支持59 156.77元。(二)误工费:误工期270日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息烽县万山泉水饮料厂出具的证明;被告陈贵东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单位公章水印不清晰,看不清楚公章编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用的证据中,虽然单位公章水印存在不清晰的情况,但该饮料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水印清晰,均能看出公章编号,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印泥质量好坏会影响到印章的清晰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25 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营养期27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原告诉请的金额270天×30元/天=8100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被告陈贵东在原告于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委托贵州宗睦如陪护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5 04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被告陈贵东提交的收据为温馨陪护中心,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同一个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贵东提交的收据中,有的盖章为温馨陪护中心,有的盖章为贵州宗睦如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可见温馨陪护中心与贵州宗睦如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实属同一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270日有鉴定意见为据,除去骨科医院护工护理的94日,剩余176天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相关标准。综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 650.08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135天。对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把转院2天的时间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35天×30元/天=40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门村一组,该村属于息烽县县城的城中村,原告的工作地点也位于永靖镇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 667.07元/年×20年×32%=132 269.25元。(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8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7500元进行赔偿,本院从其所愿。(八)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发票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姜安定,不是本案原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两个等级,身体遭受较大损伤,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会产生较大影响,原告诉请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都需家属陪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77 526.1元未得到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75 726.08元,被告陈贵东应将从被告平安公司理赔的1800.02元赔偿给原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官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5 726.08元;
二、由被告陈贵东将收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800.02元赔偿款转付原告张官贵;
三、驳回原告张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陈贵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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