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峰与杨平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郭峰。

被告杨平春。

被告息烽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峰诉被告杨平春、宏运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杨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郭峰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杨平春驾驶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贵AUXXXX号轿车在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255号门面路段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平春负全部责任,贵AU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右脚骨折,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8月11日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共产生医疗费7256.58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依旧右脚疼痛,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暂预估为2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之前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平春、宏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3 350元(13520元/月÷30×74天)、护理费2352元(2352元/月÷30×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52 642元,并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平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相关赔偿数据由法院审查,但误工费过高。

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宏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杨平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AUXXXX号(发动机号为xxxx)小型轿车,行驶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255号门面路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挂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平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7256.58元(该费用被告杨平春已垫付),并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跖骨骨折,且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入院后前一月内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同时查明:原告系息烽县泓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材及装饰材料的销售;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宏运公司的驾驶员杨平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挂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平春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宏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应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贵AU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由于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其余损失应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通过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其从事销售行业,其出示的贵州希博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月工资合计为8200元,但既无纳税证明、医保缴纳情况,亦无经办人签字,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关于红安装饰工资表,该工资表将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额度全部打印在一张表上,而12月份还未到,1月至5月、9月都有原告的签字,该证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又无经办人签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8175.52元(110.48元/天×74日);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疾病证明书上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319.9元(77.33元/天×30日);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的主张,符合原告的伤情,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但实属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该费用既未实际产生,又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等到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 335.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贵AU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U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15 335.42元;

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郭峰承担39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息烽支公司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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