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余勇与史晓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陈余勇。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

被告史晓珊。

原告陈余勇诉被告史晓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勇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餐馆供给燃油料,被告及其餐馆工作人员每次都按原告的送货量及燃油价值款签单确认,经结算,被告合计差欠原告燃油款人民币35,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燃油款人民币35,82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余勇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陈余勇身份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3、欠款、收据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80.00元。

被告史晓珊未到庭应诉。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综合审查,该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32,5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史晓珊在七星关区郭家湾地委党校家属区申请经营字号为“七星关区奢香美食城”的餐馆。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欠陈余勇送来燃油款2、3、4、5、6、7共计6个月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捌拾元”,加盖七星关区奢香美食城发票专用章,欠款人为“奢香美食城(史晓珊)”,经手人赵雪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欠款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燃油料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而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晓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余勇燃油款人民币35,8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史晓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 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