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碧与樊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洪。
被告唐世斌。
原告张远碧诉被告樊洪、唐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海厚、魏发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唐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碧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樊洪无证驾驶被告唐世斌所有的贵AK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息烽县交通路喜得龙服饰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受伤,经息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 174.48元,同时产生误工、营养费等损失;原告的伤经鉴定达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4 912.48元,被告樊洪驾车逃逸,车主唐世斌借车给无驾驶证的樊洪具有一定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 174.48元,误工费 11 752元,护理费4638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合计人民币54 91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洪未答辩。
被告唐世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贵AK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保险;摩托车是我儿子唐涛偷开出去的,后来被告樊洪从我儿子手中抢走车钥匙驾车发生了事故,作为车主我是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但是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樊洪无证驾驶搭乘有聂明的贵A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永靖镇明兴网吧往息烽县交通路喜得龙服饰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交通路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行人张远碧后,贵AKXXXX号车倒地并向前滑行,事故发生后,樊洪并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是将摩托车扶起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张远碧受伤、贵AK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714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远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3 989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左颞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远碧于2014年7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2、张远碧于2014年7月14日所受伤损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需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3、张远碧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4500.00-6000.00元(肆仟伍佰圆整至陆仟圆整)。
同时查明:贵AK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唐世斌,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筑公交认字【2014】第0714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89号鉴定意见书、3990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7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洪无证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后不但没有救助原告,反而肇事逃逸,其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唐世斌作为贵AKXXXX号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管理义务,肇事车辆经被告唐世斌之子驾驶外出后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樊洪使用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唐世斌没有看管好自己的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二被告对本案发生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樊洪对张远碧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世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用14 174.48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 98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 989元;(二)误工费 11 752元主张过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依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支持原告105天,即误工费为8874.6元(84.52元/天×105天);(三)护理费4638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报告支持45天,即护理费为3479.85元(77.33元/天×45天);(四)营养费3690元,根据原告作出的鉴定,本院支持其营养期75天,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0 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七)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八)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本院支持5250元;(九)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结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十)食宿费50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人民币47 801.45元,由被告樊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 461.02元,由被告唐世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 340.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远碧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 461.02元;
二、由被告唐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远碧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 340.44元;
三、驳回原告张远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樊洪负担1086元,被告唐世斌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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