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5
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剑(一般代理),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一台施工电梯,租金每月10,000.00元,使用少于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逾期支付租金,应向我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0.3%/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6月25日将施工电梯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产生租金192,999.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34,000.00元,欠我租金56,999.00元。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故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6,9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29.91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0.3%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及人工启用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一台施工电梯给被告,相应的租金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设备租赁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专业电梯,送来的电梯不符合约定。

证据三:手机短信。用以证明:毕节香山郦居项目5号楼施工电梯在2014年11月9日报停,租赁期间则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短信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8月26日我即电话通知的。发短信通知是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

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毕节香山郦居项目5号楼施工电梯租金给原告,之后就未支付余下租金,违约金自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收据是真实的,支付租金是事实。但是我在8月份即通知原告报停的,我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已向原告报停电梯,即未使用。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来拆除电梯,原告不来拆,在我公司施工现场放了近两个月,耽误我公司施工。我发信息给原告,原告也未来。2014年10月22日我公司把电梯拆下来,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才来,要求我付租金,我公司先付了10万租金,原告说4天后来拖走,但没有来。我又发信息催原告,原告也没来。2014年11月3日晚上,我公司找车把电梯拖到租赁的另一个场地上放好。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又电话通知原告来拖电梯回去,2015年1月22日原告才来拖电梯走的。拆电梯、租场地、第二次转运、罚款,我公司共支出了3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到我公司项目部要尾款23000.00元,我公司未付,因为原告不来拆电梯占了我公司施工场地,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不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 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0,000.00元。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20,000.00元。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完施工电梯后原告不拆离,被告支付11,000.00元的各项费用后才将该电梯拆离香山郦居工地。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通话详单、短信往来凭证、照片四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施工电梯报停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不予拆除,被告将电梯拆除,产生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原告对此组证据中的通话详单不予认可,认为无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报停时间;对照片也不予认可;对收条无异议。

证据六:通知一份、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1、施工电梯报停时间及报停后即未再使用。2、因原告未拆除电梯,造成被告被处罚10,000.00元。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此通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归还其施工电梯的事实;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因拆离施工电梯支付各项费用共11,000.00元;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与原告方通话并发送短信,原告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将施工电梯运回的事实;证据六能证明香山郦居项目部于2014年8月15日通知被告公司拆除施工电梯,因被告未按期拆除,被该项目部处罚1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一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0,000.00元,租赁费用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实际天数×月租金÷30天);被告使用完施工升降机报停后,应及时结清租金,如报停后15日内未结清的按正常使用计算收取租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将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向分两次原告支付租金共1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息,要求其清理施工升降机出场,同时原告回复短信同意拆回升降机,并同意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剩余租金。后因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成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双方租赁合同已开始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始计付租金。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同意拆回租赁物并将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时间延至同年11月6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时双方合同终止,租金计付至此日。据此,被告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16个月零5天,租金共计:10,000.00×16+10,000.00÷30×5≈161,667.00元。在诉讼中,跃然被告只提交了120,000.00元的租金收条,但原告在陈述时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34,00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34,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667.00元。被告未在原告的延展期内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在延展期届满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支付所欠款租金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已超越了该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予以减少,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保护,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提出其在2014年8月就已向原告公司报停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6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6.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桂 华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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