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管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朱起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绍恒。
被告管毓丽。
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起远及委托代理人赵绍恒、被告管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公司赊销化肥,2014年5月6日统计调度帐,被告有756,463.00元必须在2014年8月30日前收交我公司。被告写出承诺保证:以上欠款数据柒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叁元属我管毓丽本人赊欠款,一切责任由管毓丽追收支付燎旺公司,如有异常或不能追回的款由管毓丽垫付,超过协议付款时间付款,差壹仟元罚管毓丽壹万元,不封顶,按实际欠款数据据实计算支付燎旺公司。但是,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总计付款483,000.00元,尚欠我公司273,463.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付款75,000.00元后就再没有付过款,至今尚欠我公司198,463.00元。我公司因多次追讨再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98,4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账款结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按2014年5月6日承诺保证承担违约罚款;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对帐汇总表。用以证明:卯升兰、管毓丽、苏美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其中有244,800.00元是卯升兰个人欠款,不是合伙期间产生的。
证据二:2014年3月23日对帐汇总表。用以证明:到2014年3月23日,卯升兰、苏美贤和管毓丽欠原告货款1,970,23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包含有卯升兰个人欠款244,800.00元。
证据三:管毓丽赊欠款明细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管毓丽赊欠款的事实、应由管毓丽负责归还的货款总额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证明管毓丽与其他二人协议分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写承诺书是事实。
证据四:卯升兰赊欠款明细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卯升兰与管毓丽条件同等,三人分帐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说好各自赊的各自负责。
证据五:苏美贤赊欠款明细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苏美与管毓丽条件同等,三人分帐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六:化肥供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卯升兰、苏美贤、管毓丽应付款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卯升兰、苏美贤、管毓丽有经营化肥的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和卯升兰、苏美贤是合伙关系,由卯升兰牵线才认识原告方的。原告起诉的198,463.00元中有49,000.00元是赊给林早红的,当时向原告讲过要第二年才支付,原告是同意的。我们三人算了帐,我应付的27,745元已经付给了卯升兰,原告所有的货是拖给卯升兰处。我确实没欠原告的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我们三人对过帐,欠的是50多万元,当时卯升兰就打了10多万元给原告,卯升兰还有30多万元的货。我们是各自记有帐的。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5日对帐汇总表。用以证明:我与卯升兰、苏美贤三人欠原告1,365,897.00元 ,包含了卯升兰个人欠款244,8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化肥供销协议、备忘录、仓库租用协议、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我与卯升兰、苏美贤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化肥。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三:2015年1月28日收条。用以证明:我与卯升兰、苏美贤对欠原告的198,463.00元已经过对帐结算,我已将我应付的部分款支付给了卯升兰。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释明笔录、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我与卯升兰、苏美贤合伙做生意,应当追加卯升兰、苏美贤。原告质证意见为:是以承诺书来起诉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证据三能证明卯升兰收到被告68,2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曾在本院提交诉讼的事实。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公司与卯升兰、苏美贤及被告管毓丽签订《化肥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向三人提供化肥,由三人销售,每年8月30日前结清销售货款。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卯升兰、苏美贤及被告管毓丽共欠原告化肥款1,365,897.00元。2014年5月6日,卯升兰、苏美贤及被告管毓丽对各自应收款进行计算,其中管毓丽应收756,463.00元,卯升兰应收234,415.00元,苏美贤应收100,410.00元,同时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各人的应收款各人负责收回,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8月30日)前收回并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收回,由各人自行垫付。被告管毓丽出具承诺书后,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558,000.00元,尚欠198,463.00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管毓丽与卯升兰、苏美贤虽然是合伙关系,但2014年5月5日,三人与原告结算后,根据自己的情况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此行为是对合伙期间债务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人应根据各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欠款金额分别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案被告管毓丽未根据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未付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承诺书中约定“逾期未结清款项,欠1,000.00元,罚10,000.00元”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适当减少。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未付款总额198,463.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为限予以保护。对被告提出已还清原告化肥款的主张, 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98,46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98,463.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8.50元,由原告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8.50元,被告管毓丽承担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桂 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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