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诉彭勇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32号
负责人杨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魏小军,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勇,贵州省遵义市人,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以下简称息烽农行)诉被告彭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农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彭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业务,经过审查,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发卡后,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持卡人累计拖欠原告透支和消费总额7206.79元,其中本金5828.32元、利息1018.34元、滞纳金340.13元、手续费20元。2014年9月29日银行卡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至今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勇归还所欠原告债务7206.79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彭勇向原告息烽农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过审查,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元,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此后,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和消费总额7206.79元,其中本金5828.32元、利息1018.34元、滞纳金340.13元、手续费2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交易记录、催收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勇在向原告息烽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贷记卡)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彭勇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息烽农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彭勇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彭勇在透支款项后未按照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28.32元;
二、由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行个人贷记卡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378.47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828.32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