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与刘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6
原告罗红。

被告刘仁丽。

原告罗红诉被告刘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被告刘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协商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4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不是在原告手里借的,是在其姐甘晓荣那里借的,当时是分三次借的,打了三张条子;这笔钱实际是高利贷,而且第一笔借款中有一部分是欠的赌资,是2007年借的,按五分的利息一直付到2011年6月,后来7月的利息还不起,就把三张条子的金额合并打成了一张条子转给了原告,但总共支付了4.25万元的利息,被告虽然没有证据,但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中高于国家标准的部分在本金中扣除。

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甘晓荣借款5000元,甘晓荣告知原告后,将原告的资金借给了被告,被告遂向甘晓荣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3月31日分别向甘晓荣借款5000元、1万元,甘晓荣又将原告的资金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甘晓荣出具借条两张;之后,经原、被告及甘晓荣协商,各方均同意将以上三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并由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甘晓荣便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全部还给了被告。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缺乏虽向甘晓荣借款,但该款实际是原告的,且经三人协商,被告已将借条换给了原告,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2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从其所愿,不予审查;被告提出该款中有部分系赌资,且系高利贷,但未举证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利息的情况,且该利息系被告已自愿履行,现又以不合法为由要求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罗红承担200元、被告刘仁丽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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