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先刚与任作贵、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进江(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作贵,约60岁,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付军。
原告蒲先刚诉被告任作贵、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进江、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作贵、付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庭作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的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修建的,位于七星关区麻园路有湾二排,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我,单价为205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时,我支付给被告100,000.00元首付款,2014年6月份,我又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购房款,但二被告将房屋修建好后,迟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我的不断催促下,二被告告知我,其已将买给我的房屋再次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入住。为此,我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我支付的本金115,000.00元,赔偿我损失2.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给我,约定在2015年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向我支付分文。我认为,该欠款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欠款单注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我特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4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暂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作建房合同、欠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买房的事实,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不能向原告交房。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定于2015年2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本金115,000.00元及损失25,000.00元共140,000.00元。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均属书证,对相关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以205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二被告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二排,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款115,000.00元。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不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反而出卖给他人。2014年12月15日 ,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还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从内容上看,应识别为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原告已不能实际取得房屋。2014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但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已就被告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军、任作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先刚欠款人民币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蒲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00元,由原告蒲先刚承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付军、任作贵承担人民币1,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申开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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