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群与廖淑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山。
被告廖淑琴(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仕界。
原告丁群诉被告廖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黔七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被告廖淑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群诉称:2012年8月,毕节农科所在宋伍片区征地修建农科所及泰丰园,被告廖淑琴身为宋伍村委副主任,多报自己在规划区内的土地以获取非法利益,原告丁群作为反映群众之一向朱昌政府作了反映,经查证属实。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3年3月11日赶集日,原告与邻居吴维润等在吴龙家门口谈到政府征用土地,被告从厕所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8,908.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8,908.16元、护理费2,1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15,6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丁群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17页,用以证明丁群被廖淑琴打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908.16元。
3、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4、证人吴维润、卯明菊、吴燕、葛发荣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廖淑琴反诉答辩称:举报被告以少报多获取非法利益是原告丈夫吴维成,经朱昌镇政府核查,并未多报,实为栽赃、陷害。原告诉称不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与村干部下组统计串户路硬化工程村民名单,原告故意宣传被告以村干部身份以少报多,骗国家钱。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原告用木棒和铁铲殴打被告,吴维成也揪住被告头发。同行的村干部怕出人命报了警,朱昌镇派出所民警谢家友等到场后,原告才松手。后到派出所陈述案情后由被告之弟将被告送到毕节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原告之子及其家纠集的二、三十人到被告80岁老母处砸门、围堵辱骂,致老人及同住两个孩子受到惊吓。发生打架的事实,廖淑琴没有殴打丁群,而是进行防卫,导致双方受伤,双方产生的医药费应各自承担。为此,反诉请求判决:1、由丁群赔偿廖淑琴医药费3,04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车旅费22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被告丈夫经济损失7,000.00元、车费250.00元、门锁500.00元、两孩子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合计20,395.10元;2、协调解决80岁老人的精神赔偿问题;3、反诉费用由丁群负担。诉讼过程中,将反诉金额变更为7,598.42元,要求品迭双方医药费后再确定给付义务一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廖淑琴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病历复印收据复印件15页,用以证明被告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41.1元(包括复印费10元)。
3、吴学勇工资册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廖淑琴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12天护理费应按吴学勇的工资标准计算。
4、处方签及照片原件2页,用以证明丁群提供的毕节市拥军医院病历系伪造。
5、证人聂某某、石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丁群先动手打廖淑琴,且用木棒、铁铲等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本案责任在被告、起因在被告,其具有完全过错。2、被告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法院依职权调取丁群、廖淑琴、吴维城、吴维润、丁勋亮、吴维荣、吴维祥、梅祖园、廖忠学在朱昌镇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成立。
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双方损失如何认定?2、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丁群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要相符才是真实的,对毕节地区医院的予以认可,对毕节市拥军路医院的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这么严重;证据4被告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毕节市拥军路医院的病历、医药发票因无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相互映证,能够证实相关案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属书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丁群、廖淑琴、吴维城、吴维润、丁勋亮、吴维荣、吴维祥、梅祖园、廖忠学在朱昌镇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丁群之夫吴维城向朱昌镇政府反映过廖淑琴以少报多,非法获得利益,后经政府核实,属不实举报,双方由此心存芥蒂。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丁群与丁亮勋等人在丁亮勋家门口谈及毕节农科所在朱昌镇宋伍村征地事宜,恰被廖淑琴从厕所出来听见,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发展致互殴,导致丁群受伤入住毕节市人民医院7天,产生医疗费4,711.16元及颅脑放射费350元,合计5,061.16元;廖淑琴受伤入住毕节市中医院7天,产生医疗费2,951.30元、放射费83.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3,045.1元。丁群毕节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廖淑琴毕节市中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伤后体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伤风感冒、外邪入侵;2、注意头晕头痛及全身多处疼痛情况,必要时返院复查X线片及颅脑CT,观察病情变化情况;3、如病情发生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2013年5月7日双方到朱昌镇派出所调解,因意向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因不实举报而心存芥蒂,酿成言语冲突,进而发展成伤害他人健康权的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案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丁群发生的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5,061.16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丁群的收入证明,按规定适用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00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375.07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规定适用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2,243.00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426.58元;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计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住院7天×1人=210.00元,原告丁群的损失合计为6,072.81元。原告丁群在毕节市拥军路医院花费医疗费3,847.00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廖淑琴发生的毕节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045.1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被告廖淑琴的收入证明,按规定适用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00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375.07元;护理费被告廖淑琴提供了吴学勇的工资名册,但真实性未予确认,未予采信,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处理,按规定适用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2,243.00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426.58元;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计付;住院期间伙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住院7天×1人=2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实,被告廖淑琴主张1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廖淑琴的损失合计为4,236.75元。因本案人身损害损失系双方互殴引发,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廖淑琴反诉主张的两个孩子及80岁老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门锁损失,未出示证据表明系丁群所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双方对于本案的引发均存在过错,无法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即原告丁群应承担赔偿被告廖淑琴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4,236.75元,被告廖淑琴应承担赔偿原告丁群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6,072.81元。因双方过错程度无法判定,被告廖淑琴反诉要求品迭赔偿金额后再确定赔偿义务一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淑琴(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群(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072.81元。
原告丁群(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廖淑琴(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236.75元。
驳回原告丁群(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廖淑琴(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元由被告廖淑琴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丁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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