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义琼诉尤绿祥、张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绿祥,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
身份证号:×××。
被告张光祥,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
身份证号:×××。
原告钟义琼诉被告尤绿祥、张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尤绿祥、张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义琼诉称: 原告与被告尤绿祥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以来,原告与尤绿祥因感情不和,尤绿祥外出承建工程,双方一直分居至2015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与尤绿祥不但分居、分食,就连经济收入和支出也是各自收支、互不干涉。2014年12月7日尤绿祥因急需工程周转资金,让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5万元,原告向自己的朋友借款5万元给尤绿祥使用,尤绿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张光祥提供担保,约定该款在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与尤绿祥于2015年3月12日在息烽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尤绿祥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5万元债务;二、被告张光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尤绿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债务于法无据;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结婚以来,双方在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立碑组双方的住所内开设了一家烟酒店,一直由原告打理,被告一直在外包工,夫妻双方未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2014年3月份,被告由于在外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商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5万元应急。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用于工程结算的资料拿走,要求被告打借条给他,否则将资料毁掉。由于被告急需结算工程款,便于2014年12月在原告的威胁下打了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在拿到工程款后,已用于家庭开支及新建住房,由于被告疏忽而未将借条取回。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5万元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已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及新建住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光祥辩称:在担保这笔借款的时候,原告钟义琼与尤绿祥系夫妻关系,由于钟义琼对尤绿祥不信任,就要求被告张光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尤绿祥是答应在2014年的年底归还这笔借款的,但后来尤绿祥是否归还这笔借款,被告张光祥就不清楚了。钟义琼与被告尤绿祥离婚的时候就应该将他们之间的债务处理清楚,这笔债务与被告张光祥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钟义琼与被告尤绿祥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尤绿祥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钟义琼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尤绿祥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7日,在原告钟义琼的要求下,被告尤绿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钟义琼,借条载明:尤绿祥今借到钟义琼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限期在二0一四年底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条中约定的“二0一四年底”是指2015年2月18日前,张光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有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作为在场人的签名。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未对该借款做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未提供被告借用该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该款是向他人所借,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就应对该借款情况予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双方均认可的形成于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义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义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