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钧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
法定代表人郑毅,系该校校长。
原告顾钧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钧、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的法定代表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乘坐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去毕节开会,在去毕节的途中,原告乘坐的客车坠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0天后,原告伤愈出院。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受伤被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7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7级;停工留薪期: 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868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0元、护理费29000.00元、营养费2900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1400.00元、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后期治疗营养费14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日起8个月;2、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20元。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顾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总工资收入为6052.42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顾钧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的职工(职业为教师),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毕节开会,在去开会的途中,原告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坠崖)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0天后,原告伤愈出院。2012年6月26日,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7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7级;停工留薪期: 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此诉。
另查明:经贵院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尚需后期治疗费(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费用)7000.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顾钧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教师,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顾钧有权要求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期为14天,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护理费、后期治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从事的职业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持续护理,其护理费天数参照其住院天数(204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81.00元(6052.42元/月×13月),2、后期治疗费7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00元(30.00元/天×204天),4、护理费15893.56元(28,437.00元/年÷365×204天),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以上合计108014.5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一次性支付原告顾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14.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二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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