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代富与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6
原告黎代富。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

被告黎恒达。

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恒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黎代富诉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代富诉称: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开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5年5月2日双方结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00元及利息200,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前所欠利息200,800.00元不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及利息241,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人民币1,611,900.00元,2015年5月20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黎代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1,900.00元,被告贵州恒业公司作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收据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及利息24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1,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1,3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计付,由被告恒业公司作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书证,被告未到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11,900.00元?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黎代富作为甲方,与被告黎恒达作为乙方,贵州恒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双方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开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多次向甲方借款,借款约定了利息3%/月。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19日经核对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00元)整未还、利息尚欠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捌佰元(¥200,800.00元)整未付。现甲、乙方及担保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乙方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00元)整由乙方另行出具新的借条给甲方,所欠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继续以3%/月按月支付利息;二、乙方所欠甲方利息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佰元(¥200,800.00元)整只偿还本数,不计算利息;三、甲方将之前乙方出具的或委托他人出具的所有借条全部交还乙方并一致同意作废,借款以本合同约定和新借条为准;四、担保方同意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指甲、乙方和担保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共2页,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方和担保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作为甲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恒业公司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黎恒达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款人黎恒达现向黎代富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00元)整,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3%/月计付。被告黎恒达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恒业公司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黎恒达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黎代富提出保全申请,2015年6月1日本院对被告恒业公司下属单位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业分公司在毕节双山新区教育局的应得工程款(即将支付)中的人民币1,611,9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恒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及未付利息200,800.00元,被告恒业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黎恒达所借款项用于开发工程,是盈利行为,按法律规定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双方约定的3%/月的月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贷关系,因3%/月的月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前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还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恒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代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800.00),合计人民币人民1,570,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黎恒达所欠原告黎代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5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653.50元,由被告黎恒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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