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善淑与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丽。
被告张伟。
原告付善淑诉被告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善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付善淑与被告张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七星关区毛纺厂安居4栋门面,租期5年,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15,000.00元,第二年到第五年按前一年10%增长,租金一年一交,每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经催促拒不交付2014年的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及交回房屋。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付善淑与被告张伟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张伟向原告付善淑支付至被告搬出时所欠租金。
原告举证如下:
一、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门面租赁关系,被告单方违约。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报警记录,用以证明租房坐落位置,被告单方违约,原告将被告放在出租门面内的东西搬出去时有派出所在。原告向被告交待要被告搬走的。被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儿子发短信给我说要把我的东西搬出来,我赶到门面房时东西已搬了出来,我也报了警的,派出所说处理不到。
三、现场录相,用以证明原告方未损坏被告方的物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录相时被告没有看见,不清楚。
四、通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方违约,直到2014年3月4日之前,被告没有找原告交门面租金。2014年3月1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他要将上述门面转租给其他人。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谈门面租金的事情。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3月6日,我向原告打了两个电话告诉她我要转租上述房屋,她不同意转租,所以被告未交房租。
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原告租门面给被告,说时间超了没付房租,叫我们去门面处看看。到房屋门面处时,被告没开门,原告家就打电话给被告,后又发信息给被告。我们把房屋门开了后被告才来。开门后把被告放在房屋里面的东西搬出来,有锅、碗、蜂窝煤。搬到门市外面,将搬出来的东西点交给被告,被告说他不接收,他说还要继续租。后来民警带原、被告双方去调解,搬出来的东西民警是看到了的。用以证明原告搬出房屋门面内的东西时,通知过被告,也报了警的。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东西搬出来,没有清点给我,不是原告方报警,是被告报警后民警才来的。
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6日之前原告方打电话给被告讲,房子被告转租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但要交房租必须由被告从转租人那里收来交给原告。被告一直不交房租。原告打电话叫被告搬出门面已经有一个多月了。被告不搬出所租门面房,原告无法,只好在报警和通知被告后才搬的东西,原告搬东西时全场摄像了的。搬出来后给被告讲的。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到现在租赁门面房的锁也没换。经民警调解被告还是不交出门面,不准原告换锁,门面一直空起才引起诉讼。用以证明,搬出被告放在原告门面的东西那天,证人周某某在场,周某某知道当时的情况。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不发问。
被告张伟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房,被告不是不交房租,当时原告也没催被告交房租。2014年3月4日,被告说要转租其所租的原告门面给其他人,如果原告答应被告才把房租交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转租成。原告不同意转租门面后被告打算再交房租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收被告房租想把房屋收回去。原告不同意转租才扯的皮。2014年4月6日,原告强行把被告的东西搬出来了,现在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的东西。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就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是用来摆夜市的,现在这个房子是空起的,清单上的被告损失是五万多。
被告举证如下:
一、证人吕某某证言;租赁房子位于毛纺厂。租的这个门面是我侄女吕红云与张伟合伙租的,租了一段时间后吕红云没有租了就结给被告张伟,后来张伟不做了。合同我看过可以转租的。张伟找一个人转租,转租人自愿补贴张伟10,000.00元钱。2014年3月4号,我问张伟通知房主(原告)没有,张伟说通知了,原告不同意。后来扯皮我说损失不行就算了,双方只是打电话说。直到2014年4月6日,我来门面房时东西没搬。经派出所协调,原告把被告放在原告门面内的东西搬出来就关门,搬出的东西被告没有收走。2014年2月份我家女的在里面经营了一个月。被告在2014年2月份以前是在门面里经营的。经派出所协调没有协调好,房子确实到期,2014年3月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交房租,原告不同意转租,另外,该门面被告装修过。用以证明搬出东西被告是知道的,搬东西时是乱搬出去的,要求赔偿。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意见是:证人在2014年4月6日不在场。原告只认合同上的承租人,合同约定房屋转租必须要原告同意才能转租。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付善淑与被告张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按照互利互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签订协议如下:一、被租房屋位于毛纺厂安居4栋门面;二、租赁期为五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三、该商铺的年租金总额: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第二年到第五年按原来租金增长10%;四、租金按一年一交,先交后用,在此期间,如有政策变化,规划等拆除原因,其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五、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可以将房转租或转让给其他人,如转租,必须通知甲方,乙方不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每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押金壹仟元,装修不能拆除损坏房屋,否则押金不退。”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门面租金,原告遂交付门面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交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门面租金。2014年3月4日,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已经迟延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未交门面租金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其将争议的门面转租,原告不同意。直到2014年4月6日,被告未交门面租金给原告。原告先通知被告到场腾门面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将被告放在门面内的东西搬出门面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4月6日后未使用该门面。门面内被告所有的东西已于2014年4月6日完全搬出。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门面8天。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门面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租金。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举之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所举之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采信。被告所举之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五条规定:“如果被告方不租争议的门面,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方,每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推后一个多月才告知其不租赁门面而是要转租门面。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至今尚未交付门面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付善淑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原告门面8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人民币361.60元,即(15,000.00+15,000.00×10%)÷365×8=361.6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善淑与被告张伟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善淑门面租金人民币3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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