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所生之子患有孤独症,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经家人多次调解也无法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江花园B栋二单元8楼D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偿还购买该房屋的贷款19万元;4、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
2、照片五张、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持异议,称原告经常自己摔倒,照片不知道是因何造成的。
3、短信复印件15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5、残疾证,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子吴某乙身体有缺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因如此被告一人无法抚养。
6、借款合同,证明三江花园的住房是贷款购买的。被告无异议。
7、借条9张,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21万元。被告称借条均是假的,被告并不知道借条的来源及用途。
8、证人邓某乙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邓某乙借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很早就熟识,感情基础稳固,双方的确偶有吵闹,但感情还是好的,加之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患有孤独症,被告一人无力独自抚养,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江花园B栋二单元8楼D户的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买房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子吴某乙,2010年5月21日残联为其办理了智力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某甲请求判决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端正自身心态,改善不当的生活习惯,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双方仍可搞好夫妻关系,且原、被告所生之子患有智力残疾,更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及照顾。综上所述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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