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林与周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东。
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元林诉被告周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元林、被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元林诉称: 2014年8月4日09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杨家湾镇粮管所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系轻微伤。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当日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经杨家湾派出所建议,转院至杨家湾卫生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9559.73元(其中,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102.23元,杨家湾卫生院产生医疗费1457.50元),原告住院的27天中,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9.73元、护理费2087.64元、营养费8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误工费2268.00元、急救费607.70元、人身损伤鉴定费4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543.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元林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周东将原告何元林打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予以处罚(3日行政拘留)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总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9559.73元)。
4、第四组证据杨家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治疗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的医嘱。
被告周东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未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因原告不以菜的对价收取价款,反而多收被告的钱,并拒不退换被告在先,并把被告怀孕的妻子打倒在地,其行为使被告怀孕的妻子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据此,原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而判决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三、被告已经为自己的行为受到了牢狱之灾,用自己的自由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故恳请人民法院念及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的份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何元林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也未因不认同该处罚结果而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实际情况后依法依职权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周东因将原告何元林打伤,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3日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1、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上的用药或治疗多处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如骨瓜提取物注射液、血糖试纸、注射液奥拉西坦、肠镜检查、射频电疗;2、杨家湾卫生院治疗期间无用药清单,所以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第1项异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或治疗手段确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该部分用药或治疗手段系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受伤情况而酌情使用的,对其专业性及合理性,本院无质疑理由,故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第2项异议,根据本院依法依职权到杨家湾中心卫生院调查的结果显示:1、无用药清单的原因系该卫生院管理系统更换所致;2、原告何元林在该卫生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57.50元系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杨家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治疗书,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确须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杨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在场人顾怀英及周遵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周东将原告何元林打伤的事实;2、被告周东的妻子未参与抓打。
二、杨家湾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的原因系该卫生院管理系统更换所致;2、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457.50元系客观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09时许,被告周东与原告在杨家湾镇粮管所内因买菜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转院至杨家湾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总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559.73元(其中,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102.23元,杨家湾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1457.5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杨家湾派出所在调查、核实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被告周东的违法行为处以3日行政拘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何元林将被告周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东虽提出原告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先动手推倒被告怀孕的妻子,被告才动手打伤原告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法到杨家湾派出所了解到的情况可知,原、被告因买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系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应为其打伤原告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确有发生,对其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9559.73元,2、护理费2087.64元(28224.00元/年÷365天×27天),3、误工费2268.00元(实际产生2282.05元[30850.00元/年÷365天×27天],原告仅主张22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27天×30元/天),5、急救费607.70元,6、人身损伤鉴定费400.00元,共计15733.07元。被告周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为15733.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元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3.07元。
二、驳回原告何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周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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