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言喻、路某某、刘廷竹、陈兴礼与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6
原告路言瑜,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凤群之夫。

原告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凤群之女。

原告刘廷竹,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凤群之母。

原告陈兴礼,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陈凤群之父。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言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系撒拉溪镇戈座小学的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吴传文,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灿,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路言瑜、路某某、刘廷竹、陈兴礼诉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言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言华、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凤群系撒拉溪戈座小学教师,2012年5月17日,陈凤群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9月6日经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373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路某某的抚恤金195840.00元,陈兴礼、刘廷竹的抚恤金按月支付,2040元/月)、交通及燃油费3000.00元、误工费23215.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本,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凤群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工资清册,用以证明陈凤群与撒拉溪中心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及陈凤群的工资情况(固定工资2127.00元、月奖励性绩效工资371.70元、增量补贴727.00元)。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凤群之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路言瑜与陈凤群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陈凤群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凤群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

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辩称:1、教管中心没钱赔偿,应由政府赔偿;2、是否属于工伤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工伤赔偿的计算数据应依法进行核实、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陈凤群系原告路言瑜妻子,二人婚后于2009年10月01日生育女儿路某某,陈兴礼、刘廷竹系陈凤群之父母(其中,陈兴礼生于1939年9月15日、刘廷竹1939年9月17日)。陈凤群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小学教师,月工资3225.70元。2012年5月17日,陈凤群下班后从戈座乘坐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巴车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陈凤群当场死亡。2012年6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星工认字[2012]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凤群之死属于工伤。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待遇事宜无果,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此诉。

另查明:撒拉溪镇戈座小学无独立的法人资质,其主管部门原为撒拉溪中心校,现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陈凤群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戈座小学教师,其在下班后回家途中意外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陈凤群依法应享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陈凤群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由被告支付陈凤群工伤待遇。2012年5月17日陈凤群因工死亡时,其女儿路某某仅2岁零七个月,其父、母亲均已72岁,故其近亲属的抚恤金应依法计算。原告虽主张按2014年的标准计赔相关损失,但工伤保险系按年度统筹的,其赔付标准应按工伤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该工伤事故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燃油费及误工费确有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计算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21,810.00元×20);2、丧葬补助金14,014.00元(28,028.00元/年÷12月×6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2012年5月17日陈凤群因工死亡时,其女儿路某某尚年幼,其父母亲均已年满72岁,因此,每月应支付其女儿抚恤金967.71元(3225.70元/月×30%),支付陈凤群父母抚恤金1935.42元(3225.70元/月×30%×2人)。综上所述,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陈凤群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0,214.00元(436,200.00元+14,014.00元),并从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路某某、陈兴礼、刘廷竹抚恤金967.71元/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路言瑜、路某某、刘廷竹、陈兴礼因陈凤群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0,21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从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路某某(直至路某某成年时止)、刘廷竹、陈兴礼抚恤金人民币967.71元/人。

三、驳回原告路言瑜、路某某、刘廷竹、陈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教育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