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杰(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全志(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在毕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男方最迟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0,000.00元。婚姻登记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颁发《离婚证》,该协议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暂定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30,1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事后的复婚行为已经明确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协议后,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又重新复婚,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和复婚这一事实,已经明确终止了本案协议的履行,所以原告基于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复婚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在七星关区法院调解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回答法院的问题时明确表示,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终止不再履行。故原告以此协议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一种恶意诉讼,也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复婚,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终止不再履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不具有终止原被告复婚之前签订的协议即因该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效力。
3、法院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再次离婚时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试图以调解笔录上关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记载内容证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该调解笔录上所指的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指原被告第二次结婚以后至离婚以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而非指所有的债权债务,本案的诉争的30万元不属于原被告共同的债权债务,而是指被告在第二次结婚前对原告所欠的债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2013年7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第1、2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复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有放弃该《离婚协议书》权利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故不能达到被告终止《离婚协议书》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300,0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给女方,如没按时支付给女方,男方双倍赔偿600,000.00元给女方。如女方反悔,女方双倍赔偿600,000.00元给男方。男方房屋所在地洪南路南安置区仓大房屋归男方所有(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权过问),男方如有违约,男方用仓大301、301号房屋抵押。”。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三个子女由被告自费抚养,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中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再次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的300,0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该协议书即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款项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300,000.00元款项已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复婚后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割,也未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并不因为双方复婚而无效。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3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协议因复婚终止了履行,再次离婚时虽然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某某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粼波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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