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友华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应恒。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友华诉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贵F0****号中型普通客车(万阳刚驾驶)从遵义市火车站驶往金沙县沙土镇,该车行驶至金沙县官田乡官田村烟叶站门前一急弯路段时,与(焦元其驾驶)的贵CA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15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阳刚、焦元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友华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方的驾驶员万阳刚垫付医疗费和预付了一部分护理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790.00元。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79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151452),用以证明罗友华是贵F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乘坐该客车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
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病历记录、住院记录,用以证明罗友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罗友华住院治疗29天。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罗友华在2013年3月15日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的损伤达到伤残评定为十级标准。
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车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73元,罗友华在2013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损坏衣服一套价值638元。
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罗友华在受伤时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应当按照建筑业工资支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公司驾驶员万阳刚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贵F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火车站驶往金沙县沙土镇。于当日14时52分,该车行驶至金沙县官田乡官田村烟叶站门前急弯路段时,与焦元其驾驶对向驶来的贵CA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315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阳刚、焦元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友华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误工170天。被告方驾驶员万阳刚垫付医疗费和预付了一部分护理费。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结果为:罗友华于2013年3月15日身体所受损伤,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轻度受限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误工170天,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建筑业,参照建筑业每天工资72.33元计算,即为170天×72.33元/天=12,296.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本地护理工作人员酌定为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4、鉴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农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年×10%×4753元/年=9,506.00元;6、衣服损失638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赔偿3,0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合计人民币28,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之证在案为凭,原告所举之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贵F0****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万阳刚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合同法规定对客运的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能免除其未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友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8,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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