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静与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尹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军(一般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伦。
原告肖静诉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合简易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静及委托代理人尹梅、刘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我提出由我出资,由被告代为购买中联重科QTZ63型5010塔机出租给其使用,租用八年,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前四年每月租金为10,000.00元,后四年每年支付十个月租金,每月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塔机购买资金328,0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购买塔机,也没有支付租金。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将购买塔机的相关手续交给我,并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推拖,之后更对我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我的资金安全造成危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塔机款32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代购塔机的事实。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328,000.00元用于购买塔机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信合现金续存凭条、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购置塔机的钱存入吕良昌帐户及被告已收到32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经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投资328,000.00元,由甲方(本案被告)代购中联重科QTZ63型5010塔机一台。该塔机乙方交由甲方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14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前四年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每月10,000.00元。后四年每年支付十个月的租金,每月10,000.00元。租赁期间塔机产权归忆方,租期满后,塔机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伦的要求,于2014年5月22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购机款328,000.00元存入户名为吕良昌的帐户。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塔机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伦同意退还购机款,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机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塔机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也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取得法定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机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购塔机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静与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肖静购塔机款人民币328,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桂 华
审 判 员 刘 玉 桂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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