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6
原告吴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柱,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焦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焦某乙,于201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无缘无故进行殴打,又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焦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和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婚生一子焦庶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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