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与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游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周勇。
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邓昌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杰。
被告游德明,年龄不详。
原告王俊诉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泰坤贵州公司)、游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于2014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勇,被告泰坤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坤贵州公司、被告游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泰坤贵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200吨钢材,但被告却未支付钢材款,经协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王俊钢材款壹佰贰拾叁吨(123吨),合计欠款金额504,376.00元,定于2014年4月25号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504,376.00元,并以123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吨5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俊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为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的业主。
2、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1)2013年6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发生纠纷,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管辖;(2)欠条约定:今欠到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王俊钢材款壹佰贰拾叁吨(123吨),合计金额504,376.00元,定于2014年4月25号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原告王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开户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
被告泰坤贵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对于公章的事,不是我们公司公章,周建华伪造公章,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为支持其的抗辩理由,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贵州商报申明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有人私刻被告公章,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欠条与合同。
被告对原告王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中公章与自己的公章不同,有个小数字,欠条上公章与合同上公章不同,公章是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泰坤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登报应注明合同的编号,周建华持有公章是否与公司有关,是内部管理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登报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二组证据均属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泰坤公司作为甲方,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所用各种规格钢材,所供应钢材不限厂家,但一定是符合国家标准钢材厂的合同规格钢材。二、钢材单价按照供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水钢报价另加200元/吨计付货款。螺纹钢按理论计算货款,线材按实际重量计付货款。三、从货到之日起加收每吨每天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一起支付,乙方货到后,甲方在25日内支付乙方50%款项。四、所剩余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款,另按全款的10%支付乙方的违约金。五、以上约定单价为含发票价格,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开发票。六、甲方提前三天把所要钢材规格数量报给乙方。七、乙方应当提供所供钢材出厂合格证,并由甲方将乙方供应钢材送检。若乙方供应钢材不合格,甲方应当在检验报告出来后三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得到通知后无条件退货。八、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三、四条之约定,将货款一次性打在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内。若其未按约定打款,即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之约定,乙方有权按照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损失。九、在乙方向甲方供货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发生钢材供应关系。若乙方发现甲方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发生钢材供应关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违约金。十、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对双方发生同等法律约束力。周建华在合同上签名加盖被告公章,邵文高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王俊钢材款壹佰贰拾叁吨(123吨)合计金额伍拾万零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504,376.00元),定于2014年4月25号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欠款人周建华游德明签名,被告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毕节市广惠路“毕节一小平台工程”。2013年5月2日被告为方便工程及劳务结算向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申请开立一般账户,申请书载明被告游德明的身份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及联系人。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是主张合同成立及拖欠货款的一方,原告已经举出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开户申请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欠付货款金额;被告是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但被告仅否认公章印模的真实性,并要求鉴定,对被告在毕节市是否承接施工项目并没有明确予以答复,而事实上被告在毕节承接了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毕节市广惠路“毕节一小平台工程”,与材料供应商发生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没有证明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公章印模的真伪不能推翻在毕节承接工程施工的事实,且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检材,也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同时,被告泰坤贵州公司认可被告游德明系其单位的员工,被告游德明在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载明的身份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及联系人,被告游德明在欠条上签名并确认欠款的事实,系代表被告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了欠付原告504,376.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欠条内容变更了双方《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以欠条中的约定为准。双方欠条中约定“按123吨每吨每天收5元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项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130%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应获赔偿的违约金即为以欠款本金504,3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俊钢材欠款人民币504,376.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504,3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00元,由被告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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