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应珍与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6
原告罗应珍。

委托代理人罗毅。

委托代理人李银红。

被告邓斌。

原告罗应珍诉被告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应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在毕节开办二手房经纪公司。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所有公司管理经营,团队建设等事务,原告出资400,000.00元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此部分资金不计入公司账目,红利分成比例为双方各占50%,合作期限暂定为3至5年。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款项326,000.00元。后在经营过程中,因无法再继续合作,原、被告双方遂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为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家协议》,对合伙企业家进行分离清算。协议约定公司名下的麻园路店面归被告,天河路店面归原告,截止2012年1月14日,公司共计支出30余万元,因系原告全部出资,故此费用由被告承担166,000.00元,原告承担150,000.00元,被告应及时将自身承担的费用归还给原告。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自身还款义务,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关于为民房产分家的还款办法》一份,具体明确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66,000.00元,同时被告应于2012年3月8日归还原告70,000.00元,剩余款项应在2012年12月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照该还款办法履行自身义务。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3日《关于为民房产分家协议的还款办法》立即归还原告款项16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合伙协议》、《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出资326,000.00元。

第二组,《分家协议》、《还款办法》,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协商后终止合伙关系,经清算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6,000.00元的合伙款,同时约定该款项为分期支付,2012年3月相应支付7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2月份支付清。

被告邓斌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之证均为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在毕节开办二手房经纪公司。公司名称为为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邓斌为甲方,罗应珍为乙方,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合作在毕节开二手房经纪公司。2、出资方式,甲方负责所有公司管理经营,团队建设等事务。乙方出资(流动资金肆拾万元)(¥400,000.00)作为公司周转资金,并且这部分资金不记入公司账目,最终所属权为乙方。另公司日常开支及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3、红利分成:当红利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甲乙双方各50%分取红利。4、合作有效期: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暂定3—5年)。5、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另交当月公司所有进出账目。6、公司若有收房,必须公证到出资方(即乙方)指定的人的名上。7、原则上公司所有经手的房屋必须让甲乙双方知晓。”《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款项326,0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为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家协议》,对合伙企业分家进行分离清算。协议约定公司名下的麻园路店面归被告邓斌,天河路店面归原告罗应珍,截止2012年1月14日,公司共计支出30余万元人民币,均系原告全部出资。该费用被告应承担166,000.00元,原告应承担15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166,000.00元合作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关于为民房产分家协议的还款办法》一份。具体明确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66,000.00元合作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8日偿还原告70,000.00元,剩余款96,0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尚未按该还款办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1年8月10日成立,2012年1月14日终止了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起尚欠原告合伙款人民币166,000.00元,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3日签订《关于为民房产分家协议的还款办法》。约定于2012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0.00元,于2012年12月以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应珍合作款人民币16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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