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凡与吴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咏。
被告吴道兴。
委托代理人龙杰。
原告吴道凡诉被告吴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黔七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道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凡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系姨夫关系,因被告需要用钱,吴道兴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7分,由原告担保;后陈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代为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5,000.00元。2007年正月初十(2008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自己签名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道凡人民币算账占用资金费已达伍仟元息,总合计欠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吴道兴愿将自己老房子和黄正龙对面房子抵押给吴道凡壹万伍仟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被告同样出具自己签名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吴道凡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小写22,300.00元正”;陈某某作为在场人见证和借条代笔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开始被告答应归还但是没有现金,有现金时一定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居然说没有欠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道兴归还原告吴道凡借款人民币37,300.00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吴道兴支付原告吴道凡鉴定费、交通费7,25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道凡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原始借条复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事实。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9页,用以证明借条上签名系被告亲自书写。
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条的过程。
5、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4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故意书写导致第二次鉴定,被告应就扩大损失承担赔偿损失。
6、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原件14张,用以证明原告吴道凡因本案所产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7,256.00元。
被告吴道兴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没有得到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3月6日吴道兴询问笔录:2007年的农历2月,吴道兴通过吴道凡向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
法庭依原告吴道凡申请调取的证据:
1、吴道兴2005年9月12日赌博行政拘留档案复印件8页。
2、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场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吴道凡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5,被告虽不认可,但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证据3已经被告证据5予以推翻,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鉴定费用的产生,予以确认,交通费用超出往返毕节至贵阳的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至9月12日被告吴道兴因赌博被原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吴道兴在出拘留所的当天在公安机关所作《谈话笔录》上签名按手印。2007年古历正月初十,被告吴道兴向原告吴道凡出具欠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道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圆,小写10,000.00元正,按每月占用资金费百分之七付息。经算账占用资金费已达伍仟元息,总合计欠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吴道兴愿将自己老房子和黄正龙对面两层楼房子作抵押给吴道凡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注,厂坝与黄正龙家各1/2一半。借款人吴道兴 中间人代笔人陈某某于2007年古历正月初十立。”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道凡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小写22,300.00元正。此条经办人代笔人在场人陈某某借款人吴道兴于2007年古历正月初十日立。”2014年8月29日云南王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张借条上与《谈话笔录》上“吴道兴”均为同一人所写。另:原、被告双方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吴道兴向原告吴道凡出具借条两张,载明的总计金额为37,3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原告吴道凡有权要求被告吴道兴随时返还,因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对原告吴道凡的利息主张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两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均是因为被告吴道兴否认签名事实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道兴承担。原告吴道凡主张的交通费用1,256.00元,因未举证说明产生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道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吴道凡借款人民币3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道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33.00元,由被告吴道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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