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友兰与陈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毛友兰。

委托代理人黎明,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彬。

委托代理人罗同昱。

原告毛友兰诉被告陈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罗同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友兰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及兄弟姐妹毛友敏、毛友雍、毛友惠为解决父母生前留下的位于毕节市天河路63号房产共同签订了《关于父母自住房分割协议》,约定由原告毛友兰分别支付给被告陈彬60,000.00元、毛友敏4万元、毛友雍2万元、毛友惠1万元后,前述房产归原告毛友兰继承。此后,5姐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协议,毛友敏、毛友雍、毛友惠将各自收取的原告毛友兰的上述款项均退还原告毛友兰。原告毛友兰多次找被告陈彬退还收取的60,000.00元,被告陈彬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被告陈彬返还原告款项60,000.00元整(¥:60,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毛友兰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2、陈彬收条、房产分割协议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60,000.00元钱,要求被告退回,以后房子分给谁与这60,000.00元钱无关,该协议已作废。

3、2010年4月6日民事起诉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提到这60,000.00元钱。

被告陈彬辩称:一、被告在2009年3月3日基于这份协议收到原告60,000.00元钱。二、原告已于2010年4月8日以该协议及其他协议为由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处理中。故恳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陈彬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分割协议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本案产生的原因。

2、判决书、裁定书、上诉通知书复印件38页,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与(2010)黔毕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相同,该判决仍在上诉之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毛友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被告陈彬无异议。

2、陈彬收条、房产分割协议,被告陈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2011年以后这份协议起诉,一直在审理中,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是否生效要待判决生效再作认定。

3、2010年4月6日民事起诉书,被告陈彬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法院列次判决均提到60,000.00元钱,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房屋分割协议,原告毛友兰认为这60,000.00元不是遗产,与判决没有关联,应及时给付给原告。

2、判决书、裁定书、上诉通知书,原告毛友兰认为这些是错的,我的原起诉没有提到60,000.00元的请求,这是合同关系,且与正在上诉的案件没有关联,这60,000.00元与房产没有关联,欠债应还钱。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映证,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相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否解除及被告应否退还收取原告的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为解决原、被告父母毛道纯、朱伯华遗留位于毕节天河路63号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及兄弟姐妹毛友敏、毛友雍、毛友惠共同签订了《关于父母自住房分割协议》,约定:一、父母在毕节天河路63号自住房,由长女毛友兰全权继续。二、毛友兰取得继承权后,由毛友兰给毛友惠人民币1万元,给毛友敏人民币4万元,给毛友雍人民币2万元,给陈彬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09年3月31日付清。三、长女婿黎元生、三女婿龙仁芳召集起草本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子女各执一份。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009年3月31日陈彬出具《收款收据》交毛友兰收执,载明内容:今收到毛友兰交来遗产分割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 经手人陈彬。后因继承纠纷,毛友兰将毛友惠、毛友雍、毛友敏、毛成芳(毛友志、陈彬之女)诉至法院,要求按父母遗嘱继承位于毕节天河路63号房屋。经一、二审多次审理,生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毕节天河路63号房屋由毛道纯、朱伯华的法定继承人毛友兰、毛友惠、毛友敏、毛友雍、毛有芳各按五分之一份额继承。毛友惠、毛友雍、毛友敏收取的毛友兰的款项已经如数退还。对于毛友兰请求陈彬退还60,0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不再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关于父母自住房分割协议》的约定,原告毛友兰付给被告陈彬的60,000.00元人民币的前提条件是全权继续父母位于毕节天河路63号房屋,因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毛道纯、朱伯华的法定继承人毛友兰、毛友惠、毛友敏、毛友雍、毛有芳各按五分之一份额继承,故被告陈彬等取得原告毛友兰给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被告陈彬及毛友惠、毛友雍、毛友敏不能依据该未生效合同而收取原告毛友兰给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被告陈彬及毛友惠、毛友雍、毛友敏取得原告给付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 60,000.00元款项及利息是原告毛友兰的损失,故对原告毛友兰要求被告返还60,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毛友兰的款项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陈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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