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翟文丹、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文丹、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鲁某乙,201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鲁某丙,女方均是采取剖宫产。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鲁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后,徐某某母亲愿意帮助抚养孩子。被告质证称离婚是同意的,孩子一直是由被告与其母亲抚养,原告和孩子没有感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鲁某乙、鲁某丙一直都是跟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原告一直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据此,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1000元。

被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鲁某乙,201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鲁某丙。原告徐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请求对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经济条件以及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教育方面的考虑,长女鲁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长子鲁某丙由被告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鲁某乙由原告徐某某自费抚养,长子鲁某丙由被告鲁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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