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金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学韩。
委托代理人吴道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发。
委托代理人梁婷。
原告冉金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毕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金桥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金桥诉称:2012年11月24日彭景驾驶云C73***号(车主陈满艳)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往贵阳方向行驶,驶至贵毕公路碧阳大道梨树段时,撞至李培林驾驶的贵AHU5**号小型越野车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131120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彭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陆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9,834.00元。此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陈满艳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寻找,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代为支付相关的修理费后,可向肇事方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代为赔偿原告修理费共计29,8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冉金桥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了保险,限额为39,8000.00元。
3、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费用29,83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公司辩称:一、彭景负全责,应由其承担。二、原告所有的越野车无责,被告不担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举证、质证,原告冉金桥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可看出彭景负全责,原告车辆无责任,应由彭景赔偿;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单上未写明修的车辆是原告车辆。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均属书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为自有的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9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彭景驾驶的云C7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准许的驾驶员李培林驾驶的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受损,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31124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彭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在贵阳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花费工时及材料费25499.15元。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1H01Z02090923)中“保险责任”载明:“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1月24日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1H01Z02090923)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界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同时,该“责任免除”第六条中并没有包含贵AHU5**小型越野客车无责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29,834.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冉金桥保险金29,8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苏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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