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蒋楚元、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

负责人李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

被告蒋楚元。

被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工行毕节分行”)诉被告蒋楚元、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毕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楚元、鸿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蒋楚元向被告鸿宇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公园路1号倾城·HOME·B栋2单元第**层**号房屋,在缴纳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15日,以被告蒋楚元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鸿宇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房字毕节行支行(2009)年78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楚元向原告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为利率为4.158%;被告蒋楚元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为在4.158%基础上加收30%;被告鸿宇房开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截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24,945.55元,尚欠本金315,054.45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蒋楚元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15,054.45元,利息3,626.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鸿宇房开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蒋楚元身份证及户口、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蒋楚元将位于毕节市公园路倾城.HOME第B栋2单元**层**号房作为担保给原告按揭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鸿宇公司对被告蒋楚元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原告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能印证被告蒋楚元向被告鸿宇公司购房,并向原告按揭贷款,办理抵押备案,原告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鸿宇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房字毕节行支行(2009)年78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毕节分行根据借款人蒋楚元的申请,向被告蒋楚元发放34万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公园路倾城,建筑面积为144.3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5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被告蒋楚元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毕节市公园路1号倾城.HOME.B栋2单元第**层**号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人被告鸿宇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止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1月5日,被告蒋楚元提供的按揭房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之后,原告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鸿宇公司。贷款后,被告蒋楚元仅归还原告本息至2012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蒋楚元未归还所欠原告任何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毕节分行与被告蒋楚元、鸿宇公司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蒋楚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鸿宇公司清偿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实际上系因被告鸿宇公司的行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应对未履行的债务进行清偿;因被告蒋楚元以其购买的住房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蒋楚元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折价、评估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鸿宇公司在合同中为原告向被告蒋楚元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鸿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楚元、鸿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楚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贷款本金315,054.45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按照双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6,680.00元,由被告蒋楚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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