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琼与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张玉琼,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连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连林,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杨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李嵩。

原告张玉琼诉被告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平、刘连林,被告杨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原告上街买菜,当走到新街上时(七星关区滨河西路新街上中段),被被告杨伟驾驶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掉头时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玉琼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第12胸椎、第1腰椎变扁。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7天,两被告支付医药费41000.00元,原告支付了21136.51元后,由于二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钱垫付,无奈出院在家养伤。被告杨伟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伟赔偿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因被告杨伟驾车撞伤原告的医药费21136.51元,护理费9700.00元(暂定),生活补助费29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43764.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万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据实结算);3、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据实结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琼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金额为99,052.5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市西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治疗费62346.21元(62136.51+209.70),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21136.5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及因鉴定差旅费用816元(280+536=81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6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杨伟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09.70元应扣除,其中209.70元张玉琼当天的检查费用,另有发票。张玉琼在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给了他们家3245元,其中1500元生活费交给张玉琼之子刘连平,又给了张玉琼的女儿刘秀芳护理费1745元。那1500元我不主张了,作为看望张玉琼的费用。

被告杨伟提供以下证据:

1、杨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伟主体资格,是贵FB****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杨伟为原告张玉琼垫付了医疗费41209.70元,其中有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剩下的是我垫付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实际只收到41000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张玉琼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先后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高血压是自身的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院扣除相关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合法保险机构。原告及被告杨伟无异议。

2、转账凭证。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为张玉琼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杨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被告杨伟驾驶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河西路新街上中段,在转掉头时对道路上行人的估计距离不够,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碰挂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玉琼,造成原告张玉琼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张玉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变扁;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张玉琼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共用去医疗费62,346.21元(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21,136.51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解决。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玉琼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杨伟驾驶属其所有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玉琼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新生路6-2号,属毕节城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杨伟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被告杨伟驾驶属其所有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杨伟在驾驶贵FB****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杨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原告张玉琼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2,346.21元(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自行支付21,136.51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玉琼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按五年计算,应为11,274. 10元(22,548.21元/年×5年×10%=11,274. 1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557. 23元(28,437.00元/年÷365天×97天=7,557. 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00元(30元/天×97天=2,910.00元);5、营养费为2,910.00元(30元/天×97天=2,910.00元);6、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用为1,516.00元(700.00元+280.00元+536元=1,51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60.00元,因实际发生且需要,故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原告其余无正式车票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2,673.54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均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杨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51,46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673.54元,扣除被告杨伟为原告张玉琼垫付医疗费21,209.7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张玉琼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463.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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