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与孙友飞、孙友琴、罗俊、罗永章、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张馨。

委托代理人周键,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友飞。

被告孙友琴。

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俊。

被告罗永章。

委托代理人罗俊,身份情况见上,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俊,身份情况见上,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馨诉被告孙友飞、孙友琴、罗俊、罗永章、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代理人周键、陈晓波,被告孙友飞及其与孙友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馨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该款当时以毕节地区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友飞。后原告与被告孙友飞、孙友琴、罗俊、锦屏大酒店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孙友飞、孙友琴确认该笔借款为其二人向原告借款,被告罗俊与被告锦屏大酒店为该笔借款担保。到2014年2止,被告尚欠原告750,000.00元整及至今8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0.00元。后被告孙友飞、孙友琴、罗俊、罗永章、锦屏大酒店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一份还款说明,该说明确认被告孙友飞、孙友琴欠款的事实,被告罗俊、罗永章、锦屏大酒店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0元;二、被告按月息2.5%支付2014年3月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馨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孙友飞、孙友琴、毕节地区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馨借款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已归还原告2,250,000.00元,尚欠原告7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共同辩称:涉案借款3,000,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借而非孙友琴借。因我是毕节地区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说必须通过该公司出面借款,实际上是我个人用钱。这笔钱的利息是5分,每月150,000.00元,我一直付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张馨和我写的有收条,8个月我共支付原告1,200,000.00元的利息,有些是现金支付,有些是转账支付。2012年5月15日,我向原告还了1,500,000.00元后,我与原告写了一个补充协议(2012年8月3日),同一天又归还原告500,000.00元,之后又付原告利息。2012年10月9日还30,000.00元,10月22日还110,000.00元,10月1日还10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还90,000.00元,12月22日还11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50,000.00元,2014年7月1日还40,000.00元,2014年8月1日还20,000.00元,在此期间相互抵账的有250,000.00元—300,000.00元。从借款开始到现在我还原告本息大概4,500,000.00元左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原告本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原告4,500,000.00元左右,实际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应得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联(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联及收条(各1份)、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约定的利息已归还且高于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本金,逐一从每期支付中予以扣除。

2、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收条(4张)、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结,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

被告罗俊、罗永章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罗俊、罗永章未提供证据。

被告锦屏大酒店辩称:一、锦屏大酒店作为原告张馨与被告孙友飞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担保人是在孙友飞的要求下承担担保责任的,只要孙友飞认可,锦屏大酒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本案原告张馨申请查封锦屏大酒店的财物有异议。二、利息5分需要原告与孙友飞协调。三、希望原告解除对锦屏大酒店的查封,以免造成酒店更大的损失。

被告锦屏大酒店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原告张馨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约定的月利率5分属高利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的保证期间由一年改为二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他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说明,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对说明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实际借款3,000,000.00元,已还了2,250,000.00元,但该2,250,000.00元只是本金,之前的所有利息没有计算在其中;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改为10个月不真实,保证期限是1年,原告改为2年,全是原告的行为,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其他被告除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借款期限确实是原告改的外,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

被告孙友飞、孙友琴共同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联(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联及收条(各1份)、说明,原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的3份转账凭条支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无收款方,且孙友会是转出方,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联及收条无异议,但支付的金额是利息不是本金,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孙友飞尚欠原告750,000.00元。

2、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收条(4张)、说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钱是支付利息并非本金。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约定利率高出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中修改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取款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有异议的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孙友飞在银行取款及案外人孙友会向他人账户转账等事实,该部分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友飞是否已全部归还原告张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孙友飞以毕节地区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馨签订借款协议后向原告张馨借款3,000,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本金的5%。即日张馨履行了出借义务。2011年12月10日,张馨与孙友飞、罗俊、锦屏大酒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罗俊与锦屏大酒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5日,孙友飞支付张馨1,500,000.00元后于同年8月3日与张馨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设立借贷关系以来的还本付息清算,双方确认签订补充协议时孙友飞尚欠张馨本金1,500,000.00元,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当日支付500,000.00元,余款1,0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归还。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孙友飞将补充协议约定的50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馨,此后,孙友飞又支付张馨190,000.00元。2014年3月1日,鉴于孙友飞向张馨的借款未完全归还,孙友飞向张馨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到2014年2月止,孙友飞尚欠张馨借款75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日,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日。罗永章、罗俊、锦屏大酒店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孙友飞支付张馨60,00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原告张馨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友飞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张馨履行完毕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馨虽与被告毕节地区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孙友飞、孙友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从张馨及孙友飞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孙友飞个人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孙友飞归还张馨的金额除2012年5月15日的1,500,000.00元及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归还的500,000.00元可认定为归还本金外,其他金额均为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孙友飞和张馨于2014年3月1日确认的未还借款本金750,000.00与本案客观事实基本吻合;2014年3月1日双方确认未归还借款本金为750,000.00元后,被告罗永康、罗俊及锦屏大酒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对于原告张馨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友飞负有归还义务,罗俊、罗永康及锦屏大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张馨及被告孙友飞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庭审过程中张馨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但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张馨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日计付至履行完毕,但被告孙友飞已履行的60,000.00元应予以扣减。孙友飞虽辩称其向原告张馨的借款含有高利息并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偿本金,但该利息的履行系孙友飞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孙友飞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其向原告张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孙友飞已履行的60,0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罗俊、罗永章、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由被告孙友飞、罗俊、罗永章、贵州省锦屏县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健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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