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穆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告属丧偶后再婚,再婚时原告将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黄某甲及黄某乙带过来与被告一同居住), 200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穆甲,2008年1月1日生育长子穆乙,2011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穆丙。婚后,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辛辛苦苦地挣钱在家修了两层平房,购置了三万多元的家具,修房的钱不足,原告还向自己的亲人借钱将房子修完。可是,被告却未珍惜这份感情,修完房后,被告总是无事生端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将原告赶走,甚至殴打原告。尤其是原告作结扎手术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诽谤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处将原告全身打得青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穆甲、长子穆乙、次子穆丙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于大山村十二组的两层砖混平方一幢,家具一套由双方平均分配;四、共同债务72000.00元(欠袁树先12000.00元,欠袁某乙55000.00元,欠顾怀书5000.00元),由被告偿还36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袁某乙通过顾某某借给袁某甲300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袁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袁某乙亲手借给袁某甲80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周某某借给袁某甲20000.00元,已还款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穆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无事生端殴打原告,并非事实,不能成为法定离婚理由及条件;2、若双方离婚,我抚养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原告带过来的两个孩子我养了10年,原告也应支付我抚养费;3、原告提出所修的楼房和家具平均分割我无异议;4、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有我借的67000.00元(欠周文友10000.00元、陈立红5000.00元、幺飞7000.00元、周坤10000.00元、周伦华10000.00元、周江10000.00元、袁兴会5000.00元、穆显成10000.00元),该部分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穆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结果如下:
第一、二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说顾某某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因此,顾某某借给原告的款项仅为200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借给顾某某的资金确系40000.00元,现连本带利都已还清),可确认尚欠袁某乙的债务为20000.00元,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证人袁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结合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尚欠袁某乙28000.00元,周某某1500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告属丧偶后再婚,再婚时,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黄某甲及黄某乙均与被告共同居住), 200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穆甲,2007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穆乙,2011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穆丙。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共同修建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因修房款不足,双方均向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后因还账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由此引发了双方的其他矛盾(如子女抚养、孝敬父母等),加上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及分居等原因致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7月9日,原告袁某甲以离婚为由将被告穆某某诉至本院,遂发生此诉。
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8000.00元(其中,原告出面借款43000.00元,被告出面借款3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包括:电视机一台(价值650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2800.00元)、沙发一套(价值4200.00元)、电炉一个(价值1000.00元)、茶几二个(大的一个980.00元、小的一个400.00元)、床五张(一张大床2800.00元、四张小床3200.00元)、含梳妆台的六开柜一个(价值2800.00元)、碗柜一个(价值68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偿还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的其他矛盾(如子女抚养、孝敬父母等),加之沟通交流不够及分居等原因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庭前调解时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在不断争吵,且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原告须独自抚养与前夫所生两个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双方婚生长女穆甲,被告自费抚养双方婚生长子穆乙、次子穆丙较为合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房系合法修建,故对该住房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沙发一套、980.00元茶几一个、大床一张、小床两张、含梳妆台的六开柜一个由原告享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400.00元茶几一个、小床两张、碗柜一个、电炉一个由被告享有)。原告虽提出由其出面所借的共同债务为720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发生的借款金额仅为43000.00元,故对超过43000.00元的部分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由其出面所借的共同债务为670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3500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32000.00元借款确有发生,故对32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78000.00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清偿责任,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分配比例对抗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穆甲由原告袁某甲自费抚养,长子穆乙、次子穆丙由被告穆某某自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沙发一套、980.00元茶几一个、大床一张、小床两张、含梳妆台的六开柜一个由原告袁某甲享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400.00元茶几一个、小床两张、碗柜一个、电炉一个由被告穆某某享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78000.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被告穆某某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