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维会与曹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7
原告周维会,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永强,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维会诉被告曹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书伟、被告曹永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沓苏村台子田路段,被告曹永强驾驶贵FF2***号车倒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髌韧带断裂伤,胸4椎板、胸5-7椎体骨折,左腓骨小头及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2013第2023号“结案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曹永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当日我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66,678.85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1、周维会因外伤致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2、周维会因外伤致左侧髌骨、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系两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00元,车旅食宿费1,00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有一个小孩曹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我系其被抚养义务人之一。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78.85元、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34,188.00元、误工费20,0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营养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86元、残疾赔偿金56,101.53、车旅食宿费1,000.00合计188,299.53元,原告主张合计187,299.5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证明目的:被告曹永强倒车未查明情况,将原告撞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所受伤害为两个十级伤残。

3号证据: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医疗器具单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3月21日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并到贵阳进行法医鉴定,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67,378.85元。

4号证据:证明、户籍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目的:原告的女儿曹珊在毕节二中读书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长期租房居住在市区,系在在城市生活,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号证据: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曹永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责任。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周维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曹永强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是被我撞伤的,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曹永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我有合法的驾驶及行车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并非原告所述系被告曹永强倒车撞伤,是其他原因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原告受伤后,车方才购买保险,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受伤时间与其陈述不吻合;3、被告无相应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要有相关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该份证据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案书上仅写明发生交通事故是3月,对事故没有具体的认定时间。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且载明事故时间2013年3月21日,责任认定处载明,当事人曹永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维会无责。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客观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为,客观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用的真实记载,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材料,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户口薄无异议,证明不能达到原告在毕节生活的证明目的,租房协议租房人虽为原告,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居住。经审查,租房协议与出庭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在毕节城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材料,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无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经审查,在被告曹永强2013年3月18日投保的贵FF2***号车保单上适用性质处记载为营运货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对该车承保时已认可该车性质为营运货车,故原告所举该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被告曹永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证人证言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驾驶证、行车证,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维会与被告曹永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曹永强驾驶贵FF28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沓苏村太子田路段,倒车时未察明情况,导致原告周维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4,803.85元,产生医疗器具费人民币1,875.00元。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年第(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认定,被告曹永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维会无责。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周维会因外伤致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2、周维会因外伤致左侧髌骨、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元。原告周维会于2011年8月1日起居住在毕节二中对面张绍祥家出租屋。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维会仍需抚养其女曹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曹永强驾驶的贵FF2***号车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强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周维会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以被告曹永强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4,188.00计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曹永强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在原告受伤后才购买的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相关证据,被告曹永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年第(C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结案书上载明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购买保险之后,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上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质证时提出根据保险条款,无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曹永强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已提交驾驶证进行质证,且在被告曹永强投保的贵FF2***号车保单上适用性质处记载为营运货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对该车承保时已认可该车性质为营运货车,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维会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66,678.85元,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据实计算;2、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发票据实计算;3、护理费4,716.89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年÷365∕天×61天;4、误工费4,716.89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年÷365∕天×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61天=1,830.00元;6、营养费1,8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61天×30元∕天;7、精神抚慰金,被告未谨慎驾驶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残疾赔偿金49,602.48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二处伤残,伤残等级均为两个十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部分的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按照上述计算公式,结合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70元/年×20年×(10%+2%)=49,602.4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86元,原告周维会仍需抚养其女曹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15岁,抚养年限为3年,13,702.87/年×3年÷2人×(10%+2%)=2,466.52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7.86元,本院从其所愿;9、车旅食宿费,原告住院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车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7,562.97元。被告曹永强驾驶的贵FF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给原告周维会,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原告周维会67,224.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周维会60,338.8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维会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77,224.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维会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60,338.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维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2,427.60元,被告曹永强承担1,6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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