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群与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禄君。
委托代理人周玢、徐菁华,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周玢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徐菁华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葛绍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朱光群诉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开公司)、葛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光群,被告飞龙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玢,被告葛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群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向原告朱光群借款38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3%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葛绍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光群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飞龙公司,葛绍祥担保。
3、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飞龙房开公司的出纳赵陆群(飞龙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禄君之妹)指示,将350,000.00元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另外的30,000.00元是打给赵陆群的;飞龙房开公司是借款人,葛绍祥是担保人。
4、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飞龙房开公司归还原告利息的事实;每次支付后,都是飞龙房开公司的出纳赵陆群通知查收。
5、第五组证据欠款单,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是飞龙房开公司和葛绍祥借款。
6、第六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两被告在限期内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将借款本金转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飞龙房开公司是借款人。
7、第七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借款中有30,000.00元是打给飞龙房开公司出纳赵陆群,进一步证明飞龙房开公司是借款人。
8、第八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是出借给飞龙房开公司,葛绍祥是担保人。
被告飞龙房开公司辩称:飞龙房开公司与朱光群和葛绍祥三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飞龙房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葛绍祥作为丙方(保证人),此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及方式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8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给乙方。但飞龙房开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借给飞龙房开公司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于出借方将款项支付给借款方时生效。介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给飞龙房开公司,所以本案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飞龙房开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举证义务,若其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葛绍祥与原告实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其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飞龙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飞龙房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葛绍祥借款后,是其向原告归还利息。
被告葛绍祥辩称:借款合同是我联系原告朱光群和被告飞龙房开公司签订,而后我签字担保。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飞龙房开公司,而是依我的指示将款直接给我个人,我个人并未得到飞龙房开公司的授权收取款项。我得到款项后,实际用于我个人承包的望城花园工程,利息也是由我个人支付的。我认可原告与我个人的涉案借款,我个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该款与飞龙房开公司无关。
被告葛绍祥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原告朱光群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借款人虽是飞龙房开公司而保证人是葛绍祥,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并未支付给飞龙房开公司;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借款人指定账户,飞龙房开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被告葛绍祥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被告飞龙房开公司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和借款协议都是2013年10月15日完成的,但飞龙房开公司并未收到收据上记载的款项,该款项并未支付给飞龙房开公司,而是支付给葛绍祥,葛绍祥也没有得到飞龙公司的授权,该借款应由葛绍祥偿还。被告葛绍祥无异议,称钱是其收取。
4、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利息是葛绍祥支付。被告葛绍祥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欠款单,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称飞龙房开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被告葛绍祥无异议。
6、第六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说明,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葛绍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抵押性质的。
7、第七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
8、第八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飞龙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朱光群及被告葛绍祥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虽系被告所欠原告利息,第六组证据客观上虽为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但欠款单系飞龙房开公司出纳赵陆群出具且加盖公司印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系飞龙房开公司且加盖公司印章,买卖合同中葛绍祥仅为委托代理人,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载明的借款金额系直接转账到飞龙房开公司出纳赵陆群的账户,因此,前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赵陆群出具的收据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出借涉案借款时,其有理由相信该款为飞龙房开公司借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朱光群及被告葛绍祥对被告飞龙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飞龙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借的涉案款项是飞龙房开公司的借款还是葛绍祥的个人借款。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以原告朱光群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飞龙房开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葛绍祥(保证人)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8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给乙方;二、按每月支付利息;三、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还给甲方;四、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等。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朱光群将借款协议约定的35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飞龙房开公司出纳赵陆群指定的账户(该账户名为葛绍祥),另外的30,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入赵陆群的账户,并由赵陆群出具加盖飞龙房开公司印章的收据。葛绍祥按月利率3%履行5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朱光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飞龙房开公司虽辩称原告朱光群并未向其实际履行借款而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葛绍祥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履行借款的账户系被告飞龙房开公司出纳赵陆群指定,原告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分别转入葛绍祥、赵陆群的账户后,该公司出纳出具加盖飞龙房开公司印章的收据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葛绍祥是以飞龙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履行借款的账户虽系被告葛绍祥账户,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出借款项系向被告飞龙公司履行,对于葛绍祥的行为应识别为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飞龙房开公司承担;被告葛绍祥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同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被告飞龙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其向原告朱光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1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13.00元,由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葛绍祥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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