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元辉与李绍义、夏大勇、夏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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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18
原告朱元辉,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吴道银,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绍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夏大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夏大贤,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元辉诉被告李绍义、夏大勇、夏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李绍义、夏大勇、夏大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吴宗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元辉诉称:2013年9月26日,李绍义驾驶贵FU1***号小型轿车由环城北路往天河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区大新桥办中处烈士陵园门前,车辆碰撞人行道边缘后,贵FU1***号车辆左前轮从车上飞出来撞向正在路上行走的行人朱元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造成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在住院期间,因原告半月板损伤必须做手术,但被告以家中无钱为由拒不向医院缴纳住院费,原告也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医疗费,只能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但原告半月板损伤还未得到治疗,后期治疗费还需30000元。

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朱元辉造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2935元、护理费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6640元、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993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7元、半月板未做手术的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共计人民币161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3天;被告质证无异议。3、贵阳医学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及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天数;被告质证无异议。4、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扶养人员信息,需抚养人有三个:朱某甲,原告朱元辉之子,1997年11月26日出生;朱某乙,原告朱元辉的二女儿,1999年5月3日出生;朱某丙,原告朱元辉的三女儿,200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绍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7、住宿发票、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共计60元、原告到贵阳、遵义做鉴定产生的车费共计899元;中财产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认为:住宿费以及去遵义鉴定的215元我们没有异议,去贵阳的因为日期不和,我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8、贵州省非营业性医疗机构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费99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9、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未做治病手术;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绍义辩称:我是贵FU1***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夏大勇聘我的,撞到朱元辉是事实,当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觉得应该给他相应的赔偿。

被告李绍义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大勇辩称:贵FU1***号出租车是我和夏大贤共同出资购买的,李绍义是我聘请的。我和夏大贤是合伙经营的,一人占有一半的比例。贵FU1***号出租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夏大勇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大贤辩称:李绍义是我们聘请的驾驶员,我和夏大贤合伙经营,一人占有一半的比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的三万多元医疗费是我支付的。

被告夏大贤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一、贵FU1***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2千元,以及商业性20万,投了不计免赔。二、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是9月27日住院的,原告住院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四、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金额代抄单。用以证明贵FU1***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2千元,以及商业性20万,不计免赔。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5、6、8、9号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到贵阳、遵义做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车旅费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贵FU1***号出租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李绍义驾驶贵FU1***号小型轿车由环城北路往天河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区大新桥办中处烈士陵园门前,车辆碰撞人行道边缘后,贵FU1***号车辆左前轮从车上飞出,将在路边的行人朱元辉撞倒,造成行为朱元辉受伤,贵FU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绍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元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元辉于2013年9月27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造成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虽原告半月板损伤必须做手术,但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半月板手术费,原告只能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83天。

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元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元辉右下肢受伤属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元辉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需误工90-270天,营养30-60天,护理60-90天。

原告朱元辉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等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60元、车费899元。

贵FU1***号出租车系夏大勇与夏大贤共同购买,共同经营,被告李绍义系夏大勇与夏大贤共同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绍义系提供劳务行为。

被告夏大勇、夏大贤为其所有的贵FU1***号出租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2千元、商业性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朱元辉被扶养人朱某甲(原告朱元辉之子)1997年11月26日出生、朱某乙(原告朱元辉的二女儿)1999年5月3日出生、朱某丙(原告朱元辉的三女儿)2000年11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绍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李绍义系被告夏大勇、夏大贤聘用的驾驶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李绍义系提供劳务行为,原告朱元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夏大勇、夏大贤应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夏大勇、夏大贤为其所有的贵FU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夏大勇、夏大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依法在贵FU1***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朱元辉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城区,其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朱元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了创伤,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半月板未做手术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后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270天,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 ,其误工费计算为15389.58元(37448元÷365天×150天=15389.58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28224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酌定其护理期为8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6186.08元(28224元÷365天×80天=618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90元(83×30);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酌定其营养期为50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50×30);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伤时,其子朱某甲6岁,应抚养12年,其女朱某乙4岁,应抚养14年,其女朱某丙2岁,应抚养16年,朱元辉妻子健在,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8776元【13702.87元×(12年+14年+16年)÷2人×10%】,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7537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①+②=48871.14元。6、交通费、住宿费95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贵阳等地进行鉴定,支付住宿费60元、车费899元;7、鉴定费、检查费229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查检费993元;以上1-7项共计77688.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夏大勇、夏大贤为其所有的贵FU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元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77688.80元;

二、 驳回原告朱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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