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琼与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岳元态、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安群。
原告张家琼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息烽县永靖镇XX号房屋(面积为26.36平方米)以35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时交付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双方又于同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时间是签订买卖协议的一个星期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了购房款35万元,被告却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经多次协议未果,现该房屋已被息烽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评估费共35.18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曾向肖XX借款,肖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肖XX及原告的欠款,经三人协商,由肖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并三笔债务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XX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6.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X号)作价35万元出卖给原告;原、被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上述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被告在三年内将房屋买卖款归还给原告,则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动撤销,第7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补偿违约损害外,违约方在违约责任产生后一周内一次性补偿受损害方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出具35万元房屋购房款收条一张给原告;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上述买卖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买卖协议》中第6条变更为由原告在签订本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国家的规定各自承担。
同时查明,XX号房屋因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已于2014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借条、房产证、房屋登记簿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尤其是第6条体现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在该合同签订时双方就缺乏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未成立,则依附于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亦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则不存在解除与否问题,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二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归还该借款,故被告现应承担偿还原告3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成立,此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琼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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