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理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原告代理人罗川、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6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吵打,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同居时陪嫁的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全套、柜子一个、木箱密码箱各一个、三套床上用品、毛毯一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同居时原告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因陪嫁的财产均由被告方出钱购买;二,原告说与被告不了解和性格不合过于牵强;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14500元,其中欠金稳3000元,欠金先合7000元,欠金友飞4500元;四,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所有彩金及一切经济开销37648元和精神损失费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蒋本竹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付给原告彩礼钱21888元,押日子钱1260元,共计23148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花了18490元在杨家湾镇杨家湾启智家电家私城购买嫁妆,于2013年5月28日送到被告家里,所余聘金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已全部用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属法定婚姻,自行解除即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和存款。而缔结婚姻收受的彩礼属于农村习俗,我国的政策和法律是不提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和押日子钱23148.00元除去18490.00元用于购置陪嫁财产外,其余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用于生活开支,故其聘金聘礼与陪嫁财产可互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债务14500元因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4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同居期间一切经济开销,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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