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国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双方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银行账号汇款8,00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4,000,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0.00元,,经原告催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0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基本信息;2、原告公司名称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申请名称登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变更后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证据二: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两份)、企业网银交易凭证。用以证明1、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达成合意后,原告分两次通过贵阳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2、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4,000,000.00元借款,尚欠4,000,000.00元借款未归还。
证据三: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借款8,0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双方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在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分两次(第一次5,000,000.00元,第二次3,000,000.00元)向被告公司(开户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账号:×××******)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向原告公司的账户(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账号:×××******)汇款4,000,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公司借款,尚欠借款4,000,000.00元,经原告公司催告还款,被告公司未予归还。原告即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公司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40.00元,由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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