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麟诉虞翔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18
原告吴桂麟。

被告虞翔麟(曾用名虞佳松)。

原告吴桂麟诉被告虞翔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桂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翔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麟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9日(半年)返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因此,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虞翔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张、虞翔麟的户籍证明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本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翔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吴桂麟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被告虞翔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虞翔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桂麟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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