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苏尔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孙涛,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粉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煤粉,款到发货,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造气煤粉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粉,次月初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均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部分煤粉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脱。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因无力追债,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欠其货款1496839.32元委托原告代收。2014年8月15日,被告发函与原告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436,027.90元(包括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收的1496839.32元)。但双方对账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自己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被告拖欠货款长达8个余月,应支付拖欠货款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煤粉款二百四十三万六千零二十七点九零元(小写:2,436,027.9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采购煤粉款2,436,027.9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十七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小写:171,49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贷款,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欠原告及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煤价款共计2,436,027.90元的事实,答辩人不予否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答辩人正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答辩人目前库存煤炭原料6万多吨,价值4000余万元,尚有部分甲醇半成品等待转换成产品。答辩人如果能投入生产,将原料转化为成品,市价约为9300万元(不愁销售,买方都是先付款后供货),还清包括原告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不成问题。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粉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煤粉,款到发货,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造气煤粉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粉,次月初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均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部分煤粉款939188.58元、欠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部分煤粉款1496839.32元。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欠其货款1496839.32元委托原告代收。2014年8月15日,被告发函与原告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436,027.90元(包括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收的1496839.32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购煤粉款二百四十三万六千零二十七点九零元(小写:2,436,027.9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采购煤粉款2,436,027.9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十七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小写:171,49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其煤粉款939188.5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部分煤粉款1496839.3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收款人只能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能以原告的身份代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贵州天健凤山煤业有限公司部分煤粉款1496839.3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其煤粉款939188.5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煤粉款人民币939,188.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0.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3192.00元,由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4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遵义市三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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