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显中与胡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家军。
原告周显中诉被告胡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军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显中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胡家军因修建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定三年内还清,写有借条,当时首付三个月的利息。到了还款期,被告却不知音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3,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显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借条1张,载明:“今借周显忠人民币贰萬元整(¥20000.00元),限期在三年内付清本率,每月付率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首付三个月,每月10号付率,此借条为准,如到时付不清,房屋低压(抵押)。借款人:胡家军,证人:熊某某。2011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3、大屯乡长中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4、证人熊某某出庭证言:被告胡家军修房子,就到原告周显中处借款,原告共借了现金20,000.00元给被告胡家军,当时借条还是我亲笔为他们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栏“胡家军”三个字是被告胡家军亲笔所写,手印也是胡家军按的。用以证明被告胡家军在原告周显中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家军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胡家军之父胡万康,其证实了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胡家军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周显中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以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胡家军外出,不能联系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3是分别是公安机关和村民自治组织分别出具的合法凭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4,能证实被告借原告之款的事实,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胡家军向原告周显中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三年内付清本息,月利息为600.00元(3%),并约定用房屋作抵押。被告胡家军向原告周显中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胡家军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且外出,现不知下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军向原告周显中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可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查,2011年10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65%。月利率应为6.65%÷12=0.55%,4倍应为0.55%×4=2.2%,双方约定的3%已超过了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共40个月,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个月;为37个月,利息应为20,000.00元×2%×37=14,800.00元,原告主张13,200.00元,未超过法定保护的限额,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家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周显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的3个月)至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3,2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合计人民币1,130.00元,由被告胡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二○一五年 三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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